(2017)苏03民辖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73王保春与王瑞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志,王保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志,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邳州市。经常居住地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春,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浩,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瑞志因与被上诉人王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1民初2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瑞志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户籍地址位于江苏省邳州市邳州街道解放东路汇龙国际花园4幢2单元503室,但经常居住地址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燕华综合楼1幢9号。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贷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贷款人即被上诉人王保春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即使原审被告王瑞志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仍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王瑞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