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韩宗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宗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宗帅,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由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宗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宗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6时许,被告人韩宗帅驾驶鲁R×××××小型面包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双桥镇葛垓村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颜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被害人颜某(女、殁年72岁)头皮下出血、双侧大脑半球硬脑膜下出血、双侧小脑及脑干周围出血,双侧脑室出血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宗帅驾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宗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韩宗帅到郓城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宗帅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颜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韩宗帅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宗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韩某、雷某证言,被告人韩宗帅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韩宗帅无犯罪前科,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宗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宗帅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逃逸。被告人韩宗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宗帅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宗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任现勇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