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阳海与林阿勇、林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阳海,林阿勇,林春华,连颖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634号原告:王阳海,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沁雯,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阿勇,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春华,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连颖丽,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王阳海与被告林阿勇、林春华、连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闽,被告林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华、连颖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阿勇、林春华共同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连颖丽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林阿勇、林春华、连颖丽承担案件律师服务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林阿勇因生意需要,向王阳海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王阳海,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前还清,月息2%。连颖丽在借条的担保栏上签名,同意为林阿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7月14日,林阿勇又因生意需要,向王阳海借款35000元,并再出借借条1张给王阳海,约定月息2%。两张借条均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支付因催收借款本金和违约金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法院强制执行费等。经王阳海多次催讨,林阿勇仅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王阳海为主张权利。与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服务费3500元。林阿勇与林春华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春华应与林阿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阿勇辩称:1.其与林春华已经于2017年2月16日离婚,本案债务与林春华无关。2.其借钱开采石矿是为了赚钱,赚钱肯定是为了家庭。林春华、连颖丽未作答辩。王阳海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2012年4月1日,林阿勇向王阳海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连颖丽为担保人;2012年7月14日,林阿勇向王阳海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2%。2.《法律事物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王阳海因主张债权支付3500元律师服务费。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林阿勇与林春华于1999年1月8日在枋洋镇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林阿勇质证认为:1.对2张借条无异议。2.律师费过高,应算少点。3.其与林春华已经离婚,债务与林春华没关系。对于王阳海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张借条均系原件,林阿勇无异议,连颖丽也未到庭否认,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林阿勇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和2012年7月14日向王阳海借款50000元和35000元,均约定月息2%,其中50000元由连颖丽进行担保。2.《法律事物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原件,林阿勇无异议,连颖丽也未到庭否认,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王阳海为了主张债权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服务费3500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由长泰县××××镇人民政府出具,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林阿勇和林春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林阿勇向王阳海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人林阿勇于2012年4月1日,因生意需要,向王阳海同志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限于二013年4月1日前还款伍万元,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以2%计付。连颖丽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及期限。2012年7月14日,林阿勇又向王阳海借款35000元,又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人林阿勇于2012年7月14日,因生意需要,向王阳海同志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元整(¥:35000.00元)。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以2%计付。两张借条均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每日加付元的违约金,并支付为催收借款本金和违约金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事务费、诉讼费、法院强制执行费等等。该笔借款人无任何异议。后林阿勇支付2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2017年3月21日,王阳海与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500元。林阿勇与林春华于1999年1月8日在长泰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林阿勇曾就本案50000元借款于2015年9月21日向林阿勇、连颖丽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9月29日撤诉。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连颖丽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颖丽对林阿勇5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时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王阳海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在六个月内要求连颖丽承担保证责任,连颖丽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连颖丽无需对林阿勇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林阿勇是否应承担案件律师服务费。首先,借条明确约定若林阿勇未能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等。对于50000元借款,林阿勇未能在2013年4月1日前还款,存在违约行为;对于35000元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林阿勇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也应属于“逾期还款”行为。其次,王阳海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服务费35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是合理支出。因此,林阿勇应承担案件律师服务费3500元。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林春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林阿勇和林春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林阿勇和林春华未能举证证明夫妻间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王阳海知晓该约定,加之本案债务系林阿勇因生意需要所产生,林阿勇也表示是为了家庭,应认定为家庭经营需要,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阿勇和林春华共同偿还。综上,王阳海要求林阿勇偿还借款85000元,予以支持;要求林阿勇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要求林阿勇承担律师服务费3500元,予以支持;要求林春华对林阿勇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王阳海主张连颖丽对林阿勇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与林阿勇、林春华共同承担律师服务费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林阿勇主张律师服务费过高,不予采纳;主张其与林春华已经离婚,本案债务与林春华无关,不予支持。林春华、连颖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阿勇、林春华应共同偿还王阳海借款8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林阿勇、林春华应共同支付王阳海律师服务费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5元,减半收取计1006.3元,由林阿勇、林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志峰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