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谢在国与邯郸市中泰紧固件有限公司、徐惠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在国,邯郸市中泰紧固件有限公司,徐惠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9民初1045号原告:谢在国,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霞,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中泰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西睢宁村。法定代表人:谭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惠良,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谢在国与被告邯郸市中泰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徐惠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谢在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霞、被告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徐惠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谢在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谢在国、中泰公司、徐惠良的合伙关系;2、分割合伙期间的利润及共同财产,暂定432747元3、诉讼费用由中泰公司、徐惠良承担。事实和理由:谢在国、中泰公司、徐惠良协商一致决定合伙共同开发经营模具配件,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在永年区西睢宁村东建成了工厂。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开公司协议合同,谢在国主管生产,将技术传授给工人,中泰公司主管销售。协议对投资、利润分配等进行明确约定。协议还约定厂里的所有支出需双方签字才能入账。2017年1月,工人基本能够独立生产,合伙期间的利润及本人工资谢在国分文未领。春节过后返厂,中泰公司对合伙利润及共同财产如何分配只字不提,便告知谢在国解除合伙关系。中泰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谢在国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谢在国的诉讼请求。中泰公司辩称,1、中泰公司与谢在国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014年9月1日谢在国与谭奎忠、徐惠良签订的合作开公司协议,系谭奎忠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谢在国起诉中泰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谢在国与中泰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谢在国的请求也不能成立。理由:(1)、谢在国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没有依据,因为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限为十年现在尚处于合作期限之内,并且没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作关系的情形出现,故谢在国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没有依据。(2)、谢在国要求分割合伙利润及共同财产没有依据。因为合伙期间的账目尚未清算,合伙期间是否有利润,利润是多少无法确定。(3)、谢在国要求分割利润,不具备约定的条件。协议第七条约定:“盈余前三年不分配”。合作期限自2014年9月至今尚不足三年,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期限尚未成就。3、谢在国强行退出合伙,无权要求分割利润及合伙财产。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谢在国无理由拒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经营,反而擅自离开,属于强行退出。根据法律规定,谢在国已丧失要求分割利润及合伙财产的资格,何况是盈利还是亏损尚无法确定。综上,法院应驳回谢在国的诉讼请求。徐惠良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谢在国与谭奎忠、徐惠良经协商签订了《合作开公司协议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中泰公司法人谭奎忠徐惠良乙方谢在国经双方合议,决定共同开发经营模具配件厂:中六角,铣床拉杆组合压板等产品,具体合作细节如下:一、投资:乙方提供生产所需设备(附表),共计价格229200元。甲方共投资现金200万元(不包括厂房);二、利润分配合作双方所盈利润,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但分配原则甲方占总利润的70%(谭奎忠39%,徐惠良31%),乙方谢在国占总利润的30%。五、经营职责:共同经营中由甲乙双方负责进货支出和费用支出,任何支出由甲乙双方确认后签字入帐。六、销售由甲方负责。七、盈余结算,盈余分配:前三年不分配。九、纠纷处理:如果甲乙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共同经营的情况下,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一方强行退出,所产生的利润及投资款归另一方所有。十、合作期限为10年,具体协商决定为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止。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可出具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同样有效。合伙人甲方:徐惠良谭奎忠合伙人乙方谢在国2014年9月1日”。协议上没有加盖中泰公司印章,只有甲方谭奎忠、徐惠良签字捺印,乙方谢在国签字捺印。签订协议后,双方合作开始生产、销售,虽然协议上约定共同开办合伙分公司,但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2017年4月12日,谢在国以中泰公司告知其解除合伙关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从形式上看,《合作开公司协议合同》甲方写的是中泰公司,但合同上只有三个自然人签字,合同落款处没有加盖中泰公司印章,另外从合同内容第二项利润分配:分配原则甲方占总利润的70%(谭奎忠39%,徐惠良31%)看,实际上是谢在国、谭奎忠、徐惠良签订的合伙协议,谢在国起诉中泰公司,属被告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在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印)书记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