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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2724号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二十二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绍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君,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西杨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宋子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脱硫石膏技改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工程价款暂估为80万。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开工建设,并按照合同规定及双方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竣工。2014年10月20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使用单位同意接收。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实际造价为892487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两笔共计45万元,尚欠工程款4424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合法生效,原告也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双方约定保质保量在工程期限内竣工,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2487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脱硫石膏技改项目。建设地点: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厂内。发包人: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承包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地点:唐山市丰润区。合同内容如下:一、合同协议书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本合同的书面补充协议或文件(2)合同协议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10)工程量清单及计算规则(11)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2.工程内容: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脱硫石膏技改工程。资金来源:企业自筹资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人提供除专用条款5.2.1条以外的所有材料)3.工程承包范围: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脱硫石膏技改工程施工。4.签约合同价:暂估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元)。5.承包人项目经理:刘志军,现场执行经理:李立生,项目经理及现场执行经理更换人选时,必须以承包人公司文件的形式通报发包人备案。6.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7.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8.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9.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绝对工期为60日历天(指主体工程全部交付安装完毕)。10.…11.…12.承包人承诺(1)季节及节假日的承诺:本标段施工不受农忙季节及节假日的影响,遇农忙季节及节假日工地施工人员不减少,每减少一人交纳违约金1000元,以发包方现场清点人数为准。(2)施工力量的保证:开工进场施工人员不低于30人,施工高峰期不低于80人。(3)项目经理班子的承诺:项目经理:刘志军技术负责人:李立生生产经理:王海商务经理:胡玉兰……14.本协议书一式8份,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付款生效。15.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发包人: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委托代理人:蔡云祥(签名)承包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又签署《工程联系单》8份,对部分工程予以变更和补充。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竣工验收表:工程质量合格,使用单位同意接收。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脱硫石膏技改项目。编制造价:892487元。施工单位: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志军(签名)。建设单位主管领导:蔡云祥(签名)。后被告通过背书承兑汇票方式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尚欠工程款4424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表、项目工程量清单及工程结算书、银行承兑汇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虽没有被告单位签章,但作为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蔡云祥签字认可的行为,视为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4248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关于利息的主张,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该主张应得到法院支持;虽工程结算书没注明时间,本院酌定以工程竣工验收表记载时间“2014年10月20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42487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44248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4362.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882.5元,由被告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永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耀(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