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辛集市弘达建筑工具租赁站与张二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弘达建筑工具租赁站,张二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461号原告:辛集市弘达建筑工具租赁站。经营者:刘金华,男,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辛集镇温家方碑村。身份证号:1323011979********。注册号:130181600169760。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年,男,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张二鹏,男,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辛集市弘达建筑工具租赁站与被告张二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市弘达建筑工具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鹏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集市弘达建筑工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偿还欠款37000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原告和张二鹏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钢管、顶丝、扣件等工具。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在辛集市人民法院诉讼。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欠下租赁费37000元整。张二鹏父亲张玉堂出具了欠条。欠条未确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欠款37000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二鹏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张二鹏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钢管、顶丝、扣件等工具。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欠下原告租赁费37000元整,被告张二鹏的父亲张玉堂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还。以上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8日被告父亲张玉堂给原告打的欠条、租赁合同、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二鹏欠原告辛集市弘达建筑工具租赁站租赁费37000元,有被告张二鹏父亲张玉堂打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辛集市弘达建筑工具租赁站请求被告偿还租赁费37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二鹏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自己的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二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弘达建筑工具租赁站租赁费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被告张二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