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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玲诉被告谢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玲,谢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737号原告:李春玲,女,汉族,1965年6月15日生,襄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富民,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生,襄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俊,襄汾县邓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军强,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生,河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春玲诉被告谢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784.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9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三跨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跨桥北引桥口西路段时,与前方被告谢军强驾驶的豫C873**号大众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00289号认定:李春玲负主要责任,谢军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襄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证、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左小腿皮肤重度挫伤。共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合计43825.1元。2017年3月22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了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豫C873**号大众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17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17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春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李春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襄汾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2017]伤鉴字第177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销货清单,护理人(张富民)的身份证,销货凭证,村委会的(亲属关系)证明及亲属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9时30分,李春玲驾驶摩托车沿三跨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跨桥北引桥口西路段时,与前方谢军强驾驶的豫C873**号大众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肇事,造成李春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春玲负主要责任,谢军强负次要责任。后李春玲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43825.1元;李春玲支付其二轮摩托车修复费937元。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春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邵世英系李春玲的母亲,出生于1939年4月12日,育有李春玲等两个子女;张泽平系李春玲与张富民儿子,出生于2002年1月1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军强驾驶车辆与李春玲骑摩托车相撞肇事,该车辆在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李春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李春玲的请求,本院确定本起事故中李春玲的损失有:医疗费43825.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87.3元(根据山西省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307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2400元【(5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为12441.7元,根据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5871元÷365天×99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为40328元,根据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08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23.2元,其中邵世英已年满75周岁计算5年按50%的比例承担,张泽平年满15周岁计算3年按50%的比例承担,根据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及残疾系数计算(8029元×8年×20%×50%);鉴定费1850元;摩托车损失修理费937元;合计113992.21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75917.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支付10867.5元:【(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3382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两项合计为86784.7元。鉴定费1850元由谢军强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555元。对李春玲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春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86784.7元。二、谢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春玲鉴定费555元。三、驳回李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20元,由李春玲负担33元,由谢军强负担1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岩峰人民陪审员 陈政& # xB;人民陪审员 张   永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