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584号原告:张国华,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山西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柳巷南路文瀛大厦金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爱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被告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07891元工资;2、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办公费用2022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即时解除劳动关系而应向原告支付的一个月工资566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605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共计95239.2元(自2004年11月起至2016年6月止);6、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共计235717.02元(自2004年11月至2016年6月止)以上共计600799.22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该委作出迎劳仲裁决字【2017】第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得工资107891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0387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认为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劳动关系起始日的确定及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垫付费用、法律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等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裁决。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诉讼请求所述的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6年6月29日被告宣布开除原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1、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一年间的工资是原告诉请第一项,因为公司遇到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相应工资,我方承诺向原告支付。但是相关标准应当以双方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2100元的标准支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项20227元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不应当进行审理。3、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5项、第6项的要求,我方认为因原告之前有社保账号,我方不可能另行开社保账号,经过协商以货币的形式以工资发放给原告,并且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4、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原因:(1),因原告是被告公司的法务,被告指派原告出庭参加被告公司的案件审理,原告拒绝出庭,其不履行公司的工作。(2)原告从公司借出的款项没有及时报销,给单位造成损失31.5万元,3、借用公司的帕萨特轿车一辆,至今未归还,给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在离职后并未与公司交接工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张国华的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张国华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66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2006年4月10日员工履历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从2006年4月10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质证认可的2005年3月29日被告公司三晋建设字【2005】04号文件,其载明”聘张国华同志为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从2005年3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及会议纪要,拟证明新修订的员工手册已经出台,要求员工重新学习,原告本人参加了该次会议,对员工手册的实施是清楚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开除原告张国华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客观真实,对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经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3月29日经被告聘用,担任被告处总经理助理职务,分管公司法务。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约定”原告的社会保险:包括在工资内一并发放”。2016年6月29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一直由原告自己缴纳。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9月、2015年1-3月、11月、12月、2016年1-6月工资共计107891元。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迎劳仲裁决字【2017】第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0789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0387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仲裁结果,于2017年3月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分管公司法务,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9月、2015年1-3月、11月、12月、2016年1-6月工资,共计1078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78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垫付办公费用20227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共计95239.2元的诉讼请求,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235717.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结合本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共计235717.02元”,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因违法即时解除劳动关系而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566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严重违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严重违纪,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为2005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5669元不高于核定数额,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为5669元*12个月*2倍=1360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华工资107891元;二、被告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6056元;三、驳回原告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姚 华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