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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仕豪与唐小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仕豪,唐小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153号原告:高仕豪,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高国利,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知,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钧,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孝明,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住所地四川岳池县九龙镇滨河东路9栋1、2、3号。法定代表人:李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博,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仕豪与被告唐小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岳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仕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知,被告唐小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钧、唐孝明,大地保险岳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仕豪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唐小程、大地保险岳池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730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2406元,赔偿总额为39221元;2、大地保险岳池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唐小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唐小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8时30分,被告唐小程驾驶川X3A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园镇行驶至花(园)镇(龙)0005公里300米处,遇原告高仕豪从左往右横过道路时,唐小程驾车避让不及将原告刮撞致受伤。经岳池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唐小程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仕豪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15天后好转出院。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仕豪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分别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唐小程的川X3A7**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岳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唐小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在本案中,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本人有川XAF5**面包车和川X3A7**普通二轮摩托车,报保险时担心赔偿费用问题报了川XAF5**面包车出的事故,而实际是川X3A7**普通二轮摩托车出的事故,该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岳池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小程支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岳池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唐小程的面包车,而非川X3A7**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此应当由面包车所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唐小程驾驶川X3A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园镇行驶至花(园)镇(龙)0005公里300米处,遇原告高仕豪从左往右横过道路时,唐小程驾车避让不及将原告刮撞致受伤。经岳池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小程负全部责任;高仕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仕豪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15天好转出院,由被告唐小程预支医疗费27800元,用去医疗费26663.25元(医院退回给高仕豪母亲1136.75元),购买轮椅用费230元。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仕豪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分别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人民币9000元;用去鉴定费用1750元。被告唐小程的川X3A7**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岳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单载明对第三者赔偿的有责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小程于2016年9月14日19时33分52秒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电话申报出险,2016年11月15日20时7分19秒电话申请主动放弃索赔。2016年9月15日岳池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6年9月14日18时30分,唐小程驾驶川X3A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园)镇(龙)行驶至花(园)镇(龙)0005公里300米(镇龙场镇),遇高仕豪从左往右横过道路时,唐小程驾车避让不及将其刮撞致高仕豪受伤,事故发生后唐小程未保护现场的交通事故。岳池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并说明证实:唐小程报案称是驾驶川XAF5**小车撞伤的,后双方到该所说是驾驶的川X3A7**二轮摩托车撞伤的,因怕查到骗保,所以一起来该所改过来。2016年10月13日10时50分27秒被告唐小程电话向大地保险岳池公司报案称驾驶的川X3A7**二轮摩托车于2016年9月14日18时0分在镇龙乡撞到一个小孩。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总医疗费用的15%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及入出院证以及医疗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购买轮椅销货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说明,报案记录,唐小程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证人万素兰、万秀兰、蒋应通、杨显顺、高廷孟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岳池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依据被告唐小程未保护现场认定唐小程负全部责任、高仕豪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唐小程接收该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并以此作为证据使用,视为被告唐小程对该责任认定的接受,被告唐小程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唐小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应与被告唐小程承担同等责任,无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唐小程以担心赔偿费用为由谎报唐小程驾驶其所有的川XAF5**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错误的,理应受到批评。根据岳池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其说明、原告与被告唐小程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常理,应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唐小程驾驶其所有的川X3A7**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撞致高仕豪受伤。因原告相对于被告唐小程所驾机动车为第三者,而该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岳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岳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行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唐小程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唐小程负担。原告出示的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为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一致同意总医疗费用的15%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小程赔偿。据此,本院核定本案各项赔偿费用及额度以及责任主体及赔偿额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6663.25元,轮椅费230元,续医费9000元,共计35893.25元。扣减非医保费用15%即5383.99元后,属保险赔偿的医疗费为30509.2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5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900元。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应予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3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3项费用共计37093.25元,属保险赔偿的医疗费用为31709.26元,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岳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27093.25元由被告唐小程赔偿。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获残疾赔偿金22406元(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年×20年×10%)。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91元/天×15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6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本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交通费发票,无具体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应获精神抚慰金2500元(基数2.5万元×10%),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4-7项费用共计26471元,属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且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岳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8、鉴定费:鉴定费175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唐小程负担。被告唐小程已支付费用28030元(27800元+2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相关各方均为本案当事人,为诉讼经济及效率起见,本案一并判决。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大地保险岳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36471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26471元);被告唐小程应赔偿813.25元(医疗费27093.25元+鉴定费1750元-已支付费用2803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221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岳池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仕豪36471元,被告唐小程赔偿原告高仕豪813.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仕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高仕豪负担12元,被告唐小程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兴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