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升元玻璃装饰经营部、牟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升元玻璃装饰经营部,牟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升元玻璃装饰经营部。地址龙马潭区龙南路荣平阁A区**号,营业执照注册号510504600193384。经营者:李成树,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四川中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四川中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勇,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升元玻璃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升元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牟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升元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徐菲,被上诉人牟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升元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明显不足,在被上诉人牟勇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否认双方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的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牟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升元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升元经营部于牟勇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升元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玻璃、五金的加工销售业务。牟勇于2015年3月份开始连续在升元经营部从事“划玻璃”工作,升元经营部以现金方式每月支付工资。2015年12月7日,牟勇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倒下的玻璃压伤右脚,经住院治疗出院。2016年1月9日,牟勇的父亲牟太均向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红星派出所报警,要求升元经营部支付医药费。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泸龙劳人仲案字【2016】154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升元经营部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牟勇的工资明细、接(报)处警登记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以用人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升元经营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牟勇未达到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符合劳动者的合法条件。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牟勇接受升元经营部的工作安排,劳动报酬由升元经营部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牟勇从事的“划玻璃”工作为升元经营部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有升元经营部提供的牟勇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表佐证。因此,本案双方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升元经营部提出牟勇是临时雇佣关系,没有固定工作时间,没有固定工资标准,按天计算其工资收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升元经营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升元经营部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泸州市龙马潭区升元玻璃装饰经营部与牟勇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升元经营部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法律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被上诉人牟勇在上诉人升元经营部从事“划玻璃”工作,该工作内容属于上诉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双方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升元经营部主张被上诉人牟勇无固定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系按天计算报酬,针对该项主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相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出的被上诉人牟勇的《工资表》,清楚显示被上诉人牟勇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每月工作天数21-29天不等,该《工资表》中还注明了牟勇“旷工”“放假”等天数和相应扣减工资金额,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牟勇自2015年3月起在上诉人处连续工作,并在工作中接受上诉人劳动管理的事实。据此,上诉人升元经营部主张双方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无证据证明,且与其举出的《工资表》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升元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