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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常xx诉王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339号原告:常xx,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常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14564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4821.43元,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借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分12期还清本息,每月等额归还本息3250元。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1%计收罚息,并按当期未付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000元,同时代被告向第三方支付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合计4821.43元。被告向原告归还两期本息后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xx未做答辩。原告常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活期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订立《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821.43元,年利率12%,借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每月10日向原告归还本息3250元(本金为2902,利息为348元),共分12期。被告逾期还款付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按借款总额每日以0.1%收取罚息,并按当期应付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10日两次归还3250元。余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活期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因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开立的建行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借款本金总额为34821.43元,但原告仅提供了总计3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故本院认定的双方借款本金总额为3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两期借款本息6500元,其中归还本金5804元,故本案被告未归还的剩余本金为24196元。关于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合计以不超过法定标准为限,故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息起算之间应为2013年11月19日。关于计算利息、违约金、罚息的基数,原告请求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总额计算,因该约定的计算标准实际已超过法定标准,故计算利息、违约金、罚息的基数应以剩余本额24196元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xx归还借款本金24196元及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41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常xx负担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76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春晖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