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02民初10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丽萍与曹春民、李丕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萍,曹春民,李丕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0836号原告:潘丽萍,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曹春民,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李丕作,男,汉族,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潘丽萍与被告曹春民、李丕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萍、被告曹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丕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珠海市香洲区粤海西路XX号XX栋XX房卫生间装修费用697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案件产生的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资料复印费共2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案件产生的公告费共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李丕作购入珠海市香洲区粤海西路XX号XX栋XX房(毛坯房)。2015年10月17日准备进行装修时发现卫生间门口过道天花和主卧靠卫生间墙体的天花有严重渗水现象。随后,原告立即通知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前往查看,经物业管理人员确认为楼上的卫生间渗水导致。随即,物管人员与被告XX房业主曹春民进行协商沟通,为免对XX房造成影响,要求被告曹春民对其卫生间进行维修,但物管人员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曹春民均以该房已被法院查封为由拒绝对其卫生间进行维修。原告将房屋漏水事宜告知被告前业主李丕作先生,李丕作致电物管中心了解情况,经与物管中心沟通后,告知其愿意代为承担维修费用。被告曹春民因此同意对XX房卫生间进行维修。随后被告李丕作通知原告,让原告联系正在为原告装修的珠海上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XX房卫生间进行维修,告知原告费用会在工程完工后由其承担。但XX房卫生间维修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丕作追讨,李丕作均不愿意承担该笔费用,理由是费用是由于XX房卫生间渗水导致的,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不应当由其承担。因为装修公司是原告找的,无奈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6978元。综上所述,XX房卫生间渗水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曹春民承担。被告李丕作向原告交付房屋前应确保房屋质量没有问题,但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并未告知房屋的真实情况,并在本次事件中存在欺骗行为,应付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上端装饰公司报价清单;2.录音;3.工程款发票;4.情况说明;5.证明;6.误工费补充说明;7.工资单(2016年1-6月份);8.房地产权属证书;9.公告收据。被告曹春民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只是管理处致电我说我的卫生间漏水,楼下的房东要求我维修,我说我公司破产了,现在抽不出钱维修,后第二次又致电我,问我能否与房东协商凑钱将卫生间维修,一人一半,我说我确实没有钱,吃饭都很困难,第三次管理处又致电我说他们已经与房东协商好,房东说自己出钱维修,不用我付钱,只要我配合开门维修就可以了,我同意,我说我儿子在里面住,最好一个星期内弄好,对方说可以,后来我配合开门,对方将地板和墙板全部撬开,当时我与对方说要恢复,管理处说已经与对方协商,对方同意,三天左右,我问工程人员是否漏水,工程人员说没发现漏水,再泡几天,泡了一个星期都没发现漏水,我说那你要赶紧弄回来,这里是有人住的,没有卫生间用不方便。对方说与老板商量下,过了两三天就派人将瓷砖拿进来,我看了瓷砖与我之前用的不一致,工程人员说是老板让他们用的,我说不行,工程队施工人员将老板采购员的电话给我,我致电采购员,问为何瓷砖不一样,他说老板没交代,我电话给他们经理,经理说找不到我原来的瓷砖,问我能否选其他瓷砖,我说我为何不与我说,我说确实没有瓷砖有何选择,他说在小区门口有个门店让我自己去看,我想既然对方帮忙装修我就将就接受,我同意去看,我说下面最好还是选黑色瓷砖给我,他说黑色瓷砖要等好几天,我说要给我一等品,他说可以,一定给正品不用次品,后来弄好后我说怎么瓷砖不平一边高一边低,瓷砖肯定不合格,施工人员说不清楚是老板拿回来的,我致电管理处,管理处说算了,我不出费用,让我将就。所以我认为这笔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因为一开始就协商好了,且拆了墙后发现并没有漏水,房间与浴室间墙体爆裂,我问装修人员,装修人员说是装管道的时候装得太浅了,天气潮湿就会裂出来,如果要修理就要全部拆除,将沟挖得深一些再装回去,但是后来拆开墙体发现一点水都没漏。我没有同意过维修,费用应由对方自己承担,我只是配合开门。结算验收的时候我完全不知道,对方弄好后我关好门,我也从未去与对方协商,只是致电管理处,管理处说让我将就,直到前阵子接到原告电话说前业主不肯出钱,让我出这笔费用,我一头雾水,说我又不认识你,如果费用需要我出,那么工程为何不让我验收。被告曹春民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丕作辩称,一、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曹春民的身份信息,也并未提供其是珠海市香洲区奥海西路XX号XX栋XX房户主的证明,曹春民是否是适合的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不清。原告的诉求不清,没有明确是曹春民还是李丕作偿还,还是两被告共同偿还或是连带偿还。二、李丕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李丕作自从开发商处购得XX房之日起就从未对该房进行任何装修及修改,更没有入住或出租该房屋,在出售是完全是以毛坯房的状态出售给原告,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在购买时也已经对该房进行验收,并未发现和提出该房屋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尾款,也证实了被告出售房屋给原告时房屋并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房屋已经在2015年10月13日交付原告。被告李丕作自始至终没有答应帮原告支付XX房水道的维修。如果XX房的马桶漏水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也应该是侵权人承担而非被告李丕作。本案中,是原告帮助曹春民XX房的卫生间管道修复,而非XX房的管道破裂,其所垫付的修复费用理应由该管道的业主进行偿还,而并非李丕作。如果原告认为XX房存在质量问题,并认为李丕作存在欺诈行为,也应当另案提起诉讼。三、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资料复印费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在2016年3月23日起诉后,于2016年12月14日自行去法庭要求撤诉,其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全部自行承担,且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为此,李丕作在本案物权纠纷中,与原告及曹春民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李丕作的起诉。被告李丕作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丽萍为珠海市香洲区粤海西路XX号XX栋XX房(以下简称XX房)的产权人,系2015年10月向被告李丕作购买;被告曹春民为珠海市香洲区粤海西路XX号XX栋XX房(以下简称XX房)的产权人。原告主张2015年10月对XX房进行装修时发现卫生间门口过道天花和主卧靠卫生间墙体的天花有严重渗水现象,经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查看,确认为楼上XX房卫生间渗水。物业与XX房业主曹春民协商,但曹春民拒绝维修,原告将房屋漏水事宜告知前业主李丕作,李丕作致电物业告知愿意代为承担维修费用,被告曹春民同意由原告对XX房进行维修。珠海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珠山庄管理服务中心、珠海上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端装修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载明,明珠山庄XX栋XX房业主于2015年10月17日进行室内装修时发现洗手间门口过道和天花和卧室靠洗手间墙体的天花有渗水现象,经确认为楼上XX房的洗手间渗水导致的,由于经物业多次与XX房业主沟通无果,目前XX房厕所渗水费用问题由XX房业主负责(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原告委托上端装修公司对XX房的卫生间进行维修,并提交一份上端装修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制作的《上端装饰公司报价清单》及发票证明支付工程款6978元。报价清单载明珠海市香洲区粤海西路XX号XX栋XX房间卫生间漏水修补工程的总计报价为6978.8元;发票显示工程款为6978元。原告主张刷卡支付了该笔工程款,但由于没有保管刷卡单,所以无法提交。被告曹春民对上述报价单和发票均不认可。珠海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珠山庄管理服务中心于2017年5月29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2015年10月,珠海市粤海西路XX号XX栋XX房卫生间渗水导致珠海市粤海西路XX号XX栋XX房卫生间、过道及房间顶漏水。当时经过我服务中心物管人员反复与XX房业主沟通,要求XX房业主对其卫生间进行修理。但经多次反复沟通,XX房业主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维修,XX房业主潘丽萍与前业主李丕作沟通后,李丕作致电物业管理处了解情况后,李丕作同意出资对XX房进行修复。在对XX房卫生间进行施工前,施工单位珠海上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报价单,通过我物管公司与李丕作及XX房业主沟通报价单上的内容及金额,均同意后才进行施工的。因事隔多年,报价单已丢失,本物业只对此事件过程作出证明,不对金额作证明。被告曹春民主张,没有同意过维修,被告只配合开门,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拆了墙后发现并没有漏水。瓷砖与被告曹春民之前用的不一致。被告李丕作主张,从未承诺支付XX房的修复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主张因此案原告误工3天,分别是:2016年3月3日第一次向法院提交诉讼资料,耗时半天;2016年3月23日第二次向法院提交诉讼资料,耗时半天;2016年4月13日到法院领取相关通知并交诉讼费,耗时半天;2016年5月31日到法院开庭,耗时半天;2016年7月27日接到法院通知领取资料并交费,耗时半天;安排出庭时间暂定半天。误工3天被告应支付误工费1908元,另产生通讯费、交通费、资料复印费等,与误工费合计2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曹春民的物业在原告物业楼上,因卫生间漏水给原告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应当对漏水的卫生间进行维修以排除妨碍。被告曹春民拒绝承担维修责任,原告自行委托装修公司对被告曹春民房屋的卫生间进行维修并支付工程款,请求曹春民承担维修费用,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用的金额,原告提交了上端装修公司的发票及报价单相互印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发票中载明的装修工程款6978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春民关于原告自己出钱、拆墙后发现没有漏水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以其未同意维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维修费用的抗辩,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明确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本案,其与被告李丕作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关系,故原告请求李丕作承担上述维修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资料复印费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春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丽萍支付珠海市香洲区粤海西路XX号XX栋XX房卫生间装修费用6978元;二、驳回原告潘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潘丽萍负担6元,被告曹春民负担1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曹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庞 博人民陪审员  徐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幸陈少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