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居民身份证:211282196812165XXX号,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下肥镇X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天蓝色银州区柴河街XX鞋店*楼。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铁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辽宁省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营、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21时10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辽MA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相南岗被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239.9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口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医务人员身份证明文件,现场照片,讯问视频光盘及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又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伟思人民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