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忠良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忠良,张青之,彭作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2359号申请执行人:韩忠良(×××),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住北京市西城区。被执行人:张青之,女,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执行人:彭作灵,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韩忠良与张青之、彭作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7)京0115民初第24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韩忠良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青之、彭作灵按照调解书给付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共计29085.48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张青之、彭作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张青之、彭作灵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忠良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之、彭作灵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青之、彭作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韩忠良申请执行的案款29085.48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张青之、彭作灵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京0115民初第24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爱平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刘云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戚泽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