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舜诺服装厂与金钦、黄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舜诺服装厂,金钦,黄兰芳,刘光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532号原告:义乌市舜诺服装厂,住所地:义乌市八脚坎村大处**号。经营者:闫春来,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骆渭清,义乌市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钦,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俞刚,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兰芳,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刘光灿,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畴县。原告义乌市舜诺服装厂与被告金钦、黄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被告金钦申请追加案外人刘光灿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舜诺服装厂的经营者闫春来以及委托代理人骆渭清、被告金钦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兰芳、刘光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舜诺服装厂起诉称:被告黄兰芳与金钦系母女关系。被告因微商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pu皮裤,被告金钦叫业务员徐红友通过微信分二次支付原告定金1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722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22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251元。被告金钦答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的,与原告做生意的应该是刘光灿,被告在收到起诉状时申请法院进行了追加,被告系刘光灿聘用的员工,职责是出入库、与工厂联系以及财务,所以被告及其母亲黄兰芳在送货单中的签名是职务行为,黄兰芳是代金钦所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是没有道理的,另外据刘光灿说有部分退货,实际欠原告的货款应该是48000元左右。被告黄兰芳、刘光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舜诺服装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货物签收单27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及被告签收货物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支付宝交易信息一组,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之后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金钦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系刘光灿的聘用人员,被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所以货款应由刘光灿支付。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是职务行为。被告金钦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用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钦系刘光灿的聘用人员,工作职务是出入库、与工厂联系及财务等;2、支付宝转账记录一组,证明第一被告系刘光灿的聘用人员,刘光灿将款项打入第一被告账户,用于支付客户货款;3、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众乐商城最初是三人合伙的。原告义乌市舜诺服装厂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不是劳动合同,原告不认识被告所谓的刘光灿,被告从来也没有说过自己是刘光灿聘用的职工,本案原被告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都是被告金钦以自己的名义结算并支付货款,所以被告金钦不符合聘用人员的条件;2、157××××0257、17721680368所谓的刘光灿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三性均有异议,所有的记录都是第一被告筛选的,作为记录是可以编辑的,所以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即使有存在刘光灿的转账记录也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转账记录应该由刘光灿向法庭提交,由刘光灿将款项交付给第一被告,再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所以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3、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黄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义乌市舜诺服装厂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金钦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证据1劳动用工合同,系被告金钦与刘光灿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于证据2支付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3、合伙协议系被告金钦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供,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钦曾租赁位于义乌市××里街道××号的房子,经营“众乐商城”。原告多次将皮裤送至“众乐商城”,货物由徐红友、陈海滨、金钦、周静等签收,每次签收货物时,均已对货款进行了累计。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签收人为被告黄兰芳,即被告金钦的母亲,经累计尚欠的货款为722521元。后原告自认有发生部分退货,再扣除已经支付的定金1万元,尚欠的货款金额是60736元。买卖皮裤期间,已支付的货款11万元均由被告金钦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所涉的货款金额为60736元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的主体是谁?原告起诉称系被告金钦、黄兰芳向原告购买货物,庭审中被告金钦称黄兰芳为其母亲,系代其签收货物,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黄兰芳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金钦辩称其系刘光灿雇佣的员工,并提供了劳动用工合同一份。对于该辩称,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系被告金钦与被告刘光灿所签的雇佣合同,被告金钦未提供工资支付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金钦在庭审中陈述“众乐商城”原来由其与被告刘光灿及案外人田守军合伙,三方签订过合伙协议,并称其已于2016年10月底退伙,但并没有相应的退伙清算的证据,根据该陈述,被告金钦与田守军以及案外人刘光灿是否存在合伙本院无法确认,但金钦曾经租赁振兴西路93号的房屋开办“众乐商场”的事实可以确认。结合本案买卖合同货款均由金钦支付,并由金钦通知原告进行对账,金钦在买卖过程中从未向原告明示过其是刘光灿的员工,在结账之后才向原告称“老板是刘光灿”,而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与被告金钦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故本院认定被告金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债务应当清偿,上述60736元货款被告金钦应当及时予以支付。被告黄兰芳、刘光灿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舜诺服装厂(经营者:闫春来)货款60736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舜诺服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义乌市舜诺服装厂负担18元,由被告金钦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