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正勇与被告王建君、周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勇,王建君,周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02民初2323号原告:陈正勇,男,汉族,xx出生,住xx。被告:王建君,男,汉族,xx出生,住xx。被告:周瑜,男,汉族,xx出生,住xx。原告陈正勇与被告王建君、周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正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7000元及利息112852.52元;判令被告一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建君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承诺于2012年7月5日还款200000元,9月5日还款300000元。直至2012年9月5日被告一向原告未还款300000元。之后被告王建君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余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7月2日被告周瑜自愿对余下欠款300000提供担保。但之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9月22日与龚亮签订《代追欠款协议》,委托龚亮出具借条:借款367000元,限期2015年12月5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按每月银行最高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及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王建君仍未履行自己的承诺,向原告归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瑜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王建君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陈正勇提供的被告王建君的详细地址及身份信息不正确,且不能重新提供更准确的相关信息,又不能提供下落不明证明。导致相关的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经本院通知,原告仍未提交被告详细地址信息材料,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正勇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亚人民陪审员 黄 花人民陪审员 孙爱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