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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7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刚饮酒后驾驶陕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太白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子四路十字南侧附近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导致护栏又与对向车道被害人李某驾驶的陕A×××××(临)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报警后,李刚在事故现场被抓获。经鉴定,李刚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202.5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李刚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具有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刚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星打印:相丽华校对:何星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