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威海路分理处与葛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威海路分理处,葛书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70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威海路分理处,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中路8号。负责人隋克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慧,女,现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葛书龙,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威海路分理处与被告葛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慧、被告葛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支付从2014年11月28日至贷款结清之日利息;3.被告葛书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5.抵押物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余下部分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在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5万元,并于2015年11月10日到期,贷款期间未结算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被告葛书龙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葛书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全称):葛书龙,贷款人(全称):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威海路分理处;1.1借款种类:中长期贷款。1.3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1.4期限: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0日。1.5借款方式:非循环方式。1.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3.3本合同项下借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支付:(1)借款人自主支付4.1还款方法。利随本清。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葛书龙(××)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全称):葛书龙抵押权人(全称):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威海路分理处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人民币伍万圆整。第二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抵押财产3.1抵押财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7.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7.1.1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被告葛书龙在“××:(签章)”处签字捺印。2014年11月13日,被告葛书龙对位于莱西市北京东路XXX号XX栋1单元阁楼层02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葛书龙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6667‰。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葛书龙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3786.0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卡内账户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葛书龙应按约定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葛书龙未按时足额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6月22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3786.0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应按月利率9.100005‰(合同约定贷款利率6.06667‰×逾期利率上浮比例1.5)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因本案诉讼期间并未产生上述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书龙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威海路分理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葛书龙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威海路分理处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借款利息13786.04元;三、被告葛书龙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威海路分理处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100005‰(合同约定贷款利率6.06667‰×逾期利率上浮比例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威海路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