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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与被告刘华军、靳芳琼、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刘华军,靳芳琼,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880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八一镇场镇。负责人:雷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工作人员。被告:刘华军,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靳芳琼,系刘华军配偶。被告:靳芳琼,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诗仙路东段108号。法定代表人:税国涛,董事长。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以下简称八一信用社)与被告刘华军、靳芳琼、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一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军、靳芳琼、银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一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我社贷款本金26146.7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10236.54元,并以本金26146.70元为基础从2017年4月14日按月利率6.75‰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为止;2、由担保人银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华军、靳芳琼于2009年1月15日在我社借款3万元,用于灾后重建,期限3年。期间归还本金3853.30元,截止2017年4月13日贷款余额26146.70元,欠息10236.5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借款由银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华军、靳芳琼未作答辩。被告银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华军、靳芳琼因地震后重建农房资金短缺,向八一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期3年即从2009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4.5‰;还款计划为分别每年还1万元。其中第2条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2.3625计收利息。”此外,银通公司在当日向八一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净损失的70%”,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缓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另约定“贷款到期未还,根据确认的损失额度,由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接从‘江油市重建家园专项贷款风险补偿保证金’专户中扣收”。2009年1月15日,八一信用社即向刘华军、靳芳琼发放贷款3万元。后刘华军、靳芳琼未按约付息还本,八一信用社扣收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4月13日,本笔借款尚欠本金26146.70元、利息10236.54元。2016年5月3日,靳芳琼在《不良贷款还款计划书》上签名。2017年1月10日,银通公司向八一信用社确认收到该社2016年12月31日签发的(2016)年12月农房重建第9号《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并声明“将积极筹措资金履行还款责任,清偿借款人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该通知包含刘华军、靳芳琼欠款清单以及要求银通公司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另,刘华军在2014年2月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不良贷款还款计划书、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还款明细、病情证明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华军、靳芳琼、银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贷款人八一信用社依约提供贷款后,借款人刘华军、靳芳琼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华军、靳芳琼并未按约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按《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第2条约定应承担逾期罚息。合同约定逾期罚息的利率“日万分之2.3625”,按照30天为一月计算,倒推月利率应是7.0875‰,是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4.75‰上浮了67%计算的,该约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6.75‰计算逾期利息,正是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符合上述人民银行规定;另,经核对还款明细,八一信用社在扣收逾期利息时也不是执行的日万分之2.3625这一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逾期利率主张予以支持。经查实,截止2017年4月13日尚欠本金26146.70元,尚欠利息10236.54元;此后的利息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75‰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刘华军、靳芳琼对上述债务应负清偿之责。《担保承诺书》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净损失的70%”。保证期间虽约定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但被告银通公司签收《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故被告银通公司应按照约定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军、靳芳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借款本金26146.70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10236.54元,支付从2017年4月14日至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该利息以26146.70元本金为基础,按月利率6.75‰计算);二、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7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