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4民初8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建康、夏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宋建康,夏炳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818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法定代表人:何良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住成都市锦江区X,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住福建省安溪县X,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宋建康,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X。被告:夏炳华,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X。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朱建康、夏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康、夏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667元和利息(以本金6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为257.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为3454元),庭审中称,逾期违约金变更为自2014年6月22日起算;;上述款项共计10501��。3、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与被告宋建康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分12期还款,被告夏炳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依约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庭审中明确原告向被告实际划款金额为38800元,系扣除手续费1200元,手续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3%)。但二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朱建康、夏炳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宋建康(甲方、借款人)、夏炳华(丁方、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选择以银联代扣的方式向乙方还款,在约定银行开立账户,授权乙方代扣,并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3%,即1200元,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或直接从应发放的贷款款项中扣除、扣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38800元(扣收手续费1200元)。被告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6667元、应还利息款25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尚欠贷款本金6667元、应还利息款257.6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康、夏炳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借款本金6667元、利息257.6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朱建康、夏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茸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孟玮法庭记录员王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