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克强与内蒙古兴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强,内蒙古兴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454号原告张克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警队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世雄,公民身份号码×××,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第四中学教师,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张克强父亲。被告内蒙古兴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巧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内蒙古金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克强与被告内蒙古兴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蒙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雄、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强起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张克强在阿镇兴蒙时代广场在建小区售楼部向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缴纳购房首付款348278元。缴纳上述首付款前后,张克强先后与兴蒙房地产公司协商合同内容三次。双方对合同内容存在分歧,最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亦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原告张克强多次向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提出返还购房首付款的要求,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返还原告张克强购房首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张克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张克强购房首付款348278元,并以首付款348278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张克强支付利息。本案保全、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负担。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兴蒙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原告张克强的诉讼请求。针对张克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兴蒙房地产公司确实已经收到张克强缴纳的购房首付款348278元,但该款项不应予以返还。2011年7月4日,兴蒙房地产公司与张克强签订过一份认购协议,该份认购协议已经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且已经开始实际履行。2011年7月16日,房屋已经具备网签条件,兴蒙房地产公司通知张克强前来办理相关手续,但遭到张克强拒绝。认购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即使张克强主张解除该份认购协议,其主张权利的除斥期间已过,张克强最后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该是2012年7月15日。针对张克强主张的利息部分,因为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不同意返还原告张克强购房首付款,因此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另外,张克强没有提出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其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7月1日,但此时认购协议尚未签订,认购协议签订后还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磋商签订阶段,此阶段也不应计息。最后,原告张克强主张退还房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张克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共收取了原告张克强购房首付款348278元。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最初洽谈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合同样本即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洽谈时张克强要求在其中增加部分内容,兴蒙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三、录音光盘1份、录音内容文字整理稿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洽谈合同失败的原因所在。证据四、《信访局关于张世雄等购房户反映问题的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张克强一直在主张退房,诉讼时效未过。证据五、证人李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李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张克强的代理人张世雄认识,几年前的一天,李某在旧社保局斜对面(金辉小区北)的马路上遇到张世雄,张世雄与他人在路边洽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张世雄要求增加附加条款,对方则要求按照样板合同签订,后来对方提出向公司老总汇报,之后李某离开,后续事宜不清楚。原告张克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的争议焦点。证据六、证人张某的证言(出庭作证),张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张克强的代理人张世雄认识,2011年夏天的某一天,张某去拆迁办路上碰到张克强的代理人张世雄,张世雄在路边与人争论,争论中张世雄向对方提出能否按期交房、贷款办不下来怎么办。原告张克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的争议焦点。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对于原告张克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收据原件1份认可。对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合同是兴蒙房地产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样本合同,其无法证明原告张克强所述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的事实,且张克强并未提出在样本合同中增加修改条款的要求。对证据三录音光盘1份、录音内容文字整理稿1份的真实性不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整个录音中并未明确表述双方未签订合同的原因,且原告张克强在录音中提到退房一事,说明违约一方是原告张克强,另外该份录音录制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下午,距离认购协议签订时间已经过去五年多,原告张克强主张权利时效已过。对证据四《信访局关于张世雄等购房户反映问题的说明》原件1份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份证明签章模糊,信访局的正规说明回复应以信访局红头文件形式出具,另外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不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张克强在此期间完全可以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对证据五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据六证人张某的证言均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张克强所要证明的问题,两位证人均对几年前路边发生的一件小事记忆如此清晰,这有违生活常识,且原、被告双方洽谈合同应该在工作场所进行,而非大街上。另外,兴蒙房地产公司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张克强存在利害关系,否则证人不会凭空关心其与他人的争论。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于原告张克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一收据原件1份,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因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张克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录音光盘1份、录音内容文字整理稿1份,因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张克强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信访局关于张世雄等购房户反映问题的说明》原件1份,该份说明签章模糊,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证据也无法证明张克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据六证人张某的证言,因两位证人的说明内容不具体,且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为反驳原告张克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认购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张克强提出换房后双方于2011年7月4日签订了第二份认购协议。原告张克强对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购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认可。对于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购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张克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张克强与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张克强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缴纳定金10万元。2011年7月1日,张克强又向兴蒙房地产公司缴纳购房首付款248278元。缴纳第二笔房款时,兴蒙房地产公司从张克强手中收回了10万元定金收据,并出具了一张348278元的总房款收据,同时由于原告张克强提出换房要求,兴蒙房地产公司一并收回了与张克强签订的第一份认购协议。2011年7月4日,原、被告针对所更换房屋签订了一份新的认购协议,双方最终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涉诉房屋目前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且已网签至原告张克强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克强基于其与被告兴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缴纳了348278元的购房首付款,但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明其至今未要求解除认购协议,则张克强要求返还上述购房首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张克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7元,减半收取为3748.5元,保全费2261元,由原告张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