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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秀谋、张洪好与喻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谋,张洪好,喻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650号原告:张秀谋,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张洪好,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荣,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张秀谋、张洪好与被告喻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资7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两原告因索要工资款往来灵璧至通州的差旅费、律师费、住宿费合计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两原告跟被告在徐州万达广场工地干活,被告拖欠两原告工资7500元并在2015年5月15日写下欠条,后经原告一再索要,被告于2017年2月写下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2月20日前偿清两原告工资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被告喻荣未作答辩。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及保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洪好、张秀谋两人徐州万达广场工资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正”。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经两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5日出具保证书,载明“今欠张洪好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正,2017年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有违时间一切后果本人承担”。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报酬,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两原告对其损失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根据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前,故被告应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及相关的差旅费、律师费、住宿费,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谋、张洪好支付工资款7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秀谋、张洪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喻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施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