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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崔某某,王某某,焦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刘某某之夫。诉讼代理人张爱东,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屯留县麟绛镇张贤街***号,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刘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刘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某某之女。被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煤矿工人。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辩护人申明军,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女,年龄不详,汉族,系王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长治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民,职务经理。住所长治市高新区太行北路***号。诉讼代理人申育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珊珊、李彩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爱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明军、附带民事被告人中煤财险长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育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焦某、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晋DW50**号小型轿车沿屯留县麟绛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尧泽头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刘某某)碰撞,致刘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屯留县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章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一至两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各被告人依法赔偿原告人刘某的各项损失18万元,赔偿原告人刘某及其他原告人各项损失63万元。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提供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具有法定的减轻、从轻情节。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对向车辆开启大灯致使被告人看不清路况,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主动停车报案,并且如实供述,属于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尽力对本案原告人进行赔偿,可见其主观有悔罪表现。3、受害方有较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刘某在本案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4、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应对其适用缓刑进行考量。附带民事被告人中煤财险长治支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的合法损失在有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晋DW50**号小型轿车沿屯留县麟绛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尧泽头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刘某某)碰撞,致刘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屯留县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系同事关系,其所驾肇事车辆晋DW50**号小型轿车系王某某所有,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焦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险屯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晋DW50**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资质,车辆状态正常。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基本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对路面车辆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追尾相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驶入机动车道,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崔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被害人刘某均未饮酒驾车。6、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瞬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所驾车辆车速约为81-89km/h,轿车前部与两轮电动自行车后部相碰撞。7、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相关规定。8、尸检鉴定意见,证明刘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9、吸毒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未吸毒驾驶车辆。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1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7年1月20日22时许,其驾驶二轮电动车,车载其妻子刘某某欲去其女儿家,由东向西行驶至尧泽头路段时,一辆轿车从后面撞到他们。当时,路上站着一个人报了警,随后其女儿赶到现场。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肇事车辆晋DW50**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其妻子焦某。2017年1月20日其和崔某某商量好一起去上班,崔让去接他。当晚22时10分许,在屯留麟绛花园小区东大门,见了崔某某,他说“我开上车吧”其不好意思拒绝,就让崔驾车,当行驶至尧泽头路段时,与一辆二轮电动车碰撞。1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1月20日晚,其驾驶王某某的晋DW50**号小型轿车与王某某同去屯留煤矿上班途中,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4、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晋DW50**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有:刘某某:死亡赔偿金181476元、丧葬费27487.5元、医疗费214.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刘某:医疗费21646.15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5600元、伙补费56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393.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共计299217.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主张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焦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中煤财险长治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被告人崔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40000元,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章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崔某某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299217.65元,中煤财险长治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崔某某与刘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责任比例宜定为7:3,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的70%即125452.36元,中煤财险长治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先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崔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王某某、焦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无证据证明二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三、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焦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申翔飞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堃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