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6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建丽与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丽,李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930号原告宋建丽,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政,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宋建丽与被告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丽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经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公告期满,被告李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丽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李政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期限三年。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开始均能按时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前,被告提出再用款一年,并于2015年5月28日重新想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借据收回销毁)。后其多次向李政追要,被告李政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李政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政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李政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宋建丽借款300000元,借款方式为原告宋建丽通过其哥哥宋建红5522452570019902账户向被告李政6227002571050165449账号转款(账)30万元。2015年5月28日,李政向原告宋建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宋建丽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等内容。后宋建丽多次向李政追要30万元借款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政借原告宋建丽款30万元,有原告宋建丽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李政出具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被告李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李政返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建丽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建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