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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雪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有感情纠纷,去到李某位于博罗县龙溪镇中央华府C1栋507房,将李某衣柜的衣服放在客厅中间用打火机点燃,并用厨房里的一把菜刀将该房子的沙发、餐桌、电视机、电脑显示屏、洗衣机、冰箱、洗手盆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毁损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012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本案系由感情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有感情纠纷,去到李某位于博罗县龙溪镇中央华府C1栋507房,将李某衣柜的衣服放在客厅中间用打火机点燃,并用厨房里的一把菜刀将该房子的沙发、餐桌、电视机、电脑显示屏、洗衣机、冰箱、洗手盆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毁损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01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8000元的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鞠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8000元的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以及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起的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东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