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茅金冬与杨晓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金冬,杨晓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853号原告:茅金冬,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杨晓青,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茅金冬与被告杨晓青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金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茅金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杨晓青立即归还给其货款5032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杨晓青因加工需要于2016年2月之前向其购买铝合金卷帘门等,2016年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杨晓青尚欠茅金冬货款5032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由杨晓青书写一份欠条为据,虽经茅金冬多次催讨,杨晓青仍未偿还欠款及滞纳金。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述所请。杨晓青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杨晓青向茅金冬赊购铝合金卷帘门等,价值5032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由杨晓青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此后,杨晓青一直未支付货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茅金冬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由杨晓青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茅金冬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晓青与茅金冬达成的铝合金卷帘门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茅金冬交付铝合金卷帘门后,杨晓青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杨晓青没有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茅金冬要求杨晓青支付货款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杨晓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晓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茅金冬货款5032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计680元,由杨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益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智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