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耿晓菊、王晓海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海,耿晓菊,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海,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晓菊,女,1984年10月1月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武,北京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海、耿晓菊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海、耿晓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武,被上诉人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海、耿晓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7)京0117民初490号判决第2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称:“王晓海经王某介绍向XX借款100000元”是不符合事实的。王晓海不认识XX,王某不是所谓的“借款”介绍人。王晓海曾经向王某借款,王某采取偷梁换柱、移花接木手段规避高利贷行为,采取胁迫手段逼迫王晓海向XX打下的借据,所载数额均是非法高利贷部分。1.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王晓海发表了上述意见,并递交了书面申请,申请法院调取XX与王晓海的通话记录,看二人之间是否通过电话,以此达到证明王晓海与XX根本就不认识的目的,在另一次开庭审理中,一审法官也曾向XX布置下一次开庭的任务之一也是提交通话记录,但王晓海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以及审判员向XX布置的提交通话记录的任务均没有落实。2.一审过程中,XX之所以变更事实和理由,也是在王晓海发表了与XX并不认识、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受王某胁迫给XX打下的借据等意见后,XX才变更了事实和理由,才称王某是“借款”介绍人,其目的是规避对己不利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庭审中,XX有变更、增加、撤销诉讼请求的权利,但如果对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变更,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变更后的事实和理由的正确性,否则,应以原始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准。3.王某不能作为本案证人,且其证言与其与王晓海通话内容相悖,不应采信。(1)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一审判决第4页上数第5行“因王晓海是经王某介绍向XX借款,王晓海未按时还款,王某向其催款也属合理”的认定实属勉强,王某“向王晓海催款是否合理”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为谁催款”,通过王某与王晓海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王某不是在为XX向王晓海催款,而是在为自己催款,王某始终将自己置于债权人地位;(3)通过上述,可以看出,王晓海虽然没有受王某胁迫的直接证据,但是综合整体案情,结合王某与王晓海的通话内容,结合XX随意变更事实和理由的诉讼行为,不难看出,仅凭XX出示的“借据”证据和王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王晓海与XX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应认定为虚假民事诉讼”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其请求。4.耿晓菊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王晓海、耿晓菊的上诉请求。王晓海称王某胁迫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且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XX与王晓海、耿晓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晓海、耿晓菊共同偿还借款112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王晓海、耿晓菊负担。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XX、王晓海均与案外人王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王晓海经王某介绍向XX借款100000元,王晓海为XX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王晓海承诺于同年6月前还清借款。后王晓海未按时偿还本金,亦未给付利息。2015年7月15日,XX找到王晓海催要借款,除其二人外,在场人有王某、李某、XX。当日,王晓海为XX重新书写借款证明一份,将100000元本金与四个月利息均写到借据内,借据载明“今有王晓海(×××)由XX处借款112000元整,用于拉沙石料垫资之用,特此证明(于2015年10月底之前还清)”,之前的借条由王某核对后当场撕毁。借款期限届满后,XX多次找到王晓海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对要求的利息表示放弃。XX向一审法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是借款证明一份,证明王晓海向XX借款的事实;王晓海、耿晓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称该借款证明是王晓海被胁迫书写的,因此不予认可。证据二是王某与王晓海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晓海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王晓海、耿晓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三是王某与王晓海的通话录音,证明王晓海向XX借款的事实、金额,且该款项是王晓海、耿晓菊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晓海、耿晓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称涉案款项是向王某的借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王晓海、耿晓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证人王某、李某了解情况,王某证实王晓海向XX借款、并与XX多次向王晓海催款及2015年7月15日王晓海为XX重新书写借款证明的情节,李某则证实2015年7月15日王晓海为XX重新书写借款证明的情节。XX对王某、李某的证言予以认可;王晓海、耿晓菊认为王某并不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实际借贷关系发生在王某与王晓海之间,对王某、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XX提交的证据一,王晓海、耿晓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王晓海未对其本人受胁迫书写借条的辩解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证据该院予以认可。对XX提交的证据二,大部分系王某的单方陈述,因王晓海、耿晓菊对该证据不认可,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确认。对XX提交的证据三,因王晓海是经王某介绍向XX借款,王晓海未按时还款,王某向其催款亦属合理,能够证实王晓海欠XX112000元的事实,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王某、李某二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王晓海书写借款证明时的现场情况,亦能够证实王晓海欠款的事实,故该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晓海向XX借款,并为XX书写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耿晓菊与王晓海系夫妻,王晓海向XX借款发生在耿晓菊与王晓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耿晓菊应与王晓海共同偿还。鉴于XX对要求的利息表示放弃,该院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晓海、耿晓菊所述王晓海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款证明,在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晓海、耿晓菊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王晓海、耿晓菊所述王某是出借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王某与王晓海之间,且王某涉嫌非法集资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王晓海、耿晓菊的此项辩解该院亦不认可。综上所述,XX要求王晓海、耿晓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王晓海、耿晓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XX借款1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王晓海称,并不认识XX。XX表示以现金方式向王晓海出借款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主张王晓海、耿晓菊应向其偿还112000元借款,为此提交了王晓海书写的借款说明,王晓海认可涉案借款说明为其本人所写。王晓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XX出具借款说明,现以其所称不认识XX为由否认借款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晓海虽上诉主张该借款说明系在王某的胁迫下出具,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王晓海、耿晓菊上诉提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为王某,王晓海与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等主张,但王晓海出具借款说明的出借人系XX,在王晓海未就上述上诉意见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王晓海、耿晓菊以上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王晓海与XX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主张借款说明确定的金额包含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照月息3%计算的4个月的利息12000元。对于XX主张的涉案借款100000元,结合本案借款金额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情况,本院认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XX主张的12000元借款,其曾明确表示借款来源为借条出具前形成的4个月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3%,其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即4000元,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述超出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同时,王晓海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与耿晓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耿晓菊应与王晓海共同偿还。耿晓菊上诉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王晓海、耿晓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中成立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二、王晓海、耿晓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XX借款十万零八千元;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王晓海、耿晓菊负担2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XX负担91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王晓海、耿晓菊负担2449元(已交纳),由XX负担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刘正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赵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