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兆中与常州凯恩箱包制造有限公司、顾晓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中,常州凯恩箱包制造有限公司,顾晓静,徐军,袁延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40号原告:杨兆中,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南、朱卿,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凯恩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横沟村委沈家村88号。法定代表人:高朵娣。被告:顾晓静,女,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经济开发区。被告:徐军,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袁延萍,女,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杨兆中诉被告常州凯恩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公司)、顾晓静、徐军、袁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恩公司、顾晓静、徐军、袁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次日,原告将借款汇入顾晓静银行卡内。另,徐军与袁延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均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徐军、顾晓静、凯恩公司向杨兆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兆中现金伍拾万元正,用于工厂周转资金”。2016年11月9日,杨兆中向顾晓静转账50万元,徐军在转账凭条签字确认此款已收到。徐军与袁延萍于199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凯恩公司股东为高朵娣、徐子衡。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军、顾晓静、凯恩公司共同向杨兆中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兆中要求徐军、顾晓静、凯恩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出借款项金额较大,杨兆中未举证证明徐军、袁延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及诉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反借条中明确借款用于工厂周转,案涉借款有三个借款人,款项亦直接打入顾晓静银行账户中,袁延萍据此借款并未分享利益,故应认定为徐军个人债务。徐军、顾晓静、袁延萍、凯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军、顾晓静、常州凯恩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红军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杨兆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20元,由常州凯恩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徐军、顾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加林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