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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执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彦青、张志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彦青,张志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8执39号之一申请人执行人:刘彦青,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宁晋县。被执行人:张志叶,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晋县。申请执行人刘彦青与被执行人张志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5)宁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调解,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彦青与被执行人张志叶案外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调解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玉平执行员  沈朝儒执行员  李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