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执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彦青、张志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彦青,张志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8执39号之一申请人执行人:刘彦青,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宁晋县。被执行人:张志叶,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晋县。申请执行人刘彦青与被执行人张志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5)宁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调解,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彦青与被执行人张志叶案外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调解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玉平执行员 沈朝儒执行员 李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