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太原市和通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刘秀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和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刘秀青,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和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孟封镇孟封村商业街24号。法定代表人:刘秀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负责人:王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秀青,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和通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山西省清徐县。原审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地太原市漪汾街42号。法定代表人:高日,该会会长。上诉人太原市和通贸易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79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和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秀青、原审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刘秀青签订了编号为”109192013002733”的《借款合同》,约定刘秀青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刘秀青为实际控制人的太原市和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指定账户名称:清徐县晋高铸造有限公司,开户行:清徐县高花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刘秀青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刘秀青授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从该账户中扣收其到期应付的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2013年9月26日,太原市和通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09192013002733的《担保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甲方)与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乙方)签订了编号为”0919-004”《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乙方作为”陈醋产业及特色农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受托人,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4月19日,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个高质字第0919-00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由甲方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第18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乙方有权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另查明,刘秀青为陈醋及特色农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上述《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编号为58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右下角书写有:”该笔授信为续授信。且与原授信金额及保证金比例一致,已缴纳保证金15万元。”《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3年9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刘秀青发放贷款100万元,并受托支付给清徐县晋高铸造有限公司。庭审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认可已将15万元质押金按照质押协议抵扣了借款。根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截止2015年11月13日,刘秀青尚欠付贷款本金850396.29元,罚息118842.14元,共计969238.43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各方均签字盖章,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已依合同约定向刘秀青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刘秀青应依约归还本息,其到期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依据《担保合同》,太原市和通贸易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应在质押财产范围内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刘秀青、太原市和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和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实际是一体的关联企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3年9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刘秀青发放贷款100万元并受托支付给清徐县晋高铸造有限公司,故刘秀青、太原市和通贸易有限公司辩解没有实际用到100万元贷款与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认可15万元为保证金,已予以抵扣贷款,从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第18条及编号为58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右下角书写的:”该笔授信为续授信。且与原授信金额及保证金比例一致,已缴纳保证金15万元。”可看出15万元保证金是交付至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处,在刘秀青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时予以抵偿债务,故认为15万元应从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辩解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另外1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认可。综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要求刘秀青偿还贷款、太原市和通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要求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止到2015年11月13日借款本息九十六万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四角三分(其中本金八十五万零三百九十六元二角九分,罚息十一万八千八百四十二元一角四分)及自2015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为八十五万零三百九十六元二角九分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太原市和通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服务促进会对上述借款本息在质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太原市和通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不予认定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和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是实为一体的关联企业错误。2、原审认定15万元保证金是交至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民生银行强行要求被告太原市和通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民生银行处存款并已经扣除的15万元的严重违规行为给借款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民生银行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该15万元保证金应当从总贷款100万元当中予以扣减。贷款利息应当自始以扣减后的金额85万元予以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原审法院每月按照100万元基数给刘秀青计算利息,利息每年为8.1%,一年共给刘秀青计算利息为8.1元,如果按照刘秀青实际用款金额85万元计算,1年共应当支付利息68850元,原审法院多计算利息12150元,多计算罚息17826.33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答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秀青、原审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太原市和通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和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是实为一体的关联企业,15万元保证金是交至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的事实认定错误等上诉请求,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太原市和通贸易有限公司所缴纳的上诉费559元由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轶群审判员 张俊红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乔潞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