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慧、温州中梁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慧,温州中梁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44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负责人:陈鹤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该分行职员。被告:陈慧,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中梁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新城大厦22层1室东边间。法定代表人:杨长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园园,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陈慧、温州中梁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26779.89元、利息56247.72元、罚息505.8元、期内利息复利1046.47元、罚息复利6.17元(上述金额暂算至2016年12月6日,罚息、复利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执行,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若被告陈慧无力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的房产(温州房预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26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7日,被告陈慧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2013年50期房贷字132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慧发放贷款262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39583‰,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5%;本合同项下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偿还贷款本金14555.56元;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以月为一期的,即每月的21日,若当月无此日期则为当月最后一天;首期还本付息金额为25090.51元;陈慧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利率发生调整的,原告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但包含合同利率调整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适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陈慧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陈慧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陈慧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或原告依本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合同同时约定:陈慧以其所购的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为此,双方于2013年5月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3年5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62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28年5月8日。陈慧已足额支付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未按约定偿付本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陈慧尚欠借款本金2326779.89元、利息(应收未收利息)103925.49元,逾期利息(应收未收罚息)1865.05元,复利(未还利息的复利)3813.09元,欠息合计109603.63元。另查明,被告中梁通公司已完成涉案抵押房产的全部开发义务。上述涉案抵押房产已于2015年10月9日办理中梁通公司名下的初始产权登记,但未办理陈慧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到期未还的本金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不应针对罚息再计算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326779.8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欠息合计为109603.63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温交银2013年50期房贷字132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如被告陈慧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陈慧提供抵押的(现登记于被告温州中梁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6297元,由被告陈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