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张天祥与李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祥,李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599号原告:张天祥,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波,男,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杰,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天祥诉被告李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汽车运输于2014年7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费用支出,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到期不还用渝B×××××号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李洪杰未答辩。张天祥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李洪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洪杰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天祥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车辆运输周转,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洪杰向原告张天祥借款20,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李洪杰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应予支持。综上,李洪杰应偿还张天祥借款20,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洪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天祥借款20,0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李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 判 长 祁登建人民陪审员 赵邦华人民陪审员 王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