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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张玉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张玉中,马高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28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311号3幢117室。法定代表人池田孝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刘芳,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冶西村。法定代表人张玉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玉中,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马高玉,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张玉中、马高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玉中、马高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承租原告的一台日立ZX470LCH-5G型挖掘机(机号JACB0E100219),租金2683842元,分36个月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首期月租金93242元,第2期租金为67200元,第3期租金为305800元,第4至36期每月租金均为67200元。之后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将租金分期打入原告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账(尾)号0005。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十二约定,现要求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共四期的到期款项计268800元,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张玉中、马高玉作为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其并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租金268800元以及截至2016年9月26日的违约金5160.96元,合计273960.96元,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2、被告张玉中、马高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2、《违约金计算表》。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机号为JACB0E100219、机型为ZX470LCH-5G的挖掘机一台,租赁期自起租日起36个月。首期月租金93242元,第2期租金为67200元,第3期租金为305800元,第4至36期每月租金均为67200元,租金总额2683842元,支付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一2018年3月23日;若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怠于支付该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包括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时,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按应付原告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租金93242元,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租金67200元,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租金305800元,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23日、2018年3月23日支付租金67200元。同日,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交的《验收暨承租证(企业版)》上加盖印章,标明已收到租赁物清单中记载的租赁物及附属资料,租赁物于2015年3月17日验收合格,租赁物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的租赁要求。同日,被告张玉中、马高玉分别向原告出具《第三方担保函(个人担保用)》各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张玉中、马高玉愿意为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通过原告融资租赁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或仲裁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法院执行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其利息。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6年6月24日应付租金67200元、2016年7月25日应付租金67200元、2016年8月25日应付租金67200元、2016年9月23日应付租金67200元,共计26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已构成违约,截至到2016年9月26日,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268800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268800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若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怠于支付该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包括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时,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按应付原告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四合月利率1.2%,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采纳,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应自各期租金应支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玉中、马高玉自愿为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租赁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张玉中、马高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玉中、被告马高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268800元及违约金(其中67200元的违约金以6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月息1.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67200元的违约金以6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月息1.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67200元的违约金以6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月息1.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67200元的违约金以6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月息1.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玉中、马高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中、马高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