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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2876号原告:东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谭伴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金长安大厦1110室。法定代表人:唐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辉,该公司职员。被告:武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99号顶琇晶城5栋1层1室。法定代表人:信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婷,该公司职员。原告东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诉被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航)、被告武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博航)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被告北京博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辉,被告武汉博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北京博航对涉案外观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本案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13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共计25万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床架(803)”,专利号为201430220570.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15年,原告发现多地“一统国际家居”专卖店大量销售侵权产品。2016年,原告在武汉“一统国际家居”店内取得了侵权照片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在另案的网页证据保全中,发现武汉博航系北京博航的体验店,两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曾就涉案专利起诉过北京博航,调解过程中北京博航承认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并承诺不再实施侵权行为。现被告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博航辩称:我方没有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我方与武汉博航均为独立法人,不具有关联关系,不存在连带赔偿的情形。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别,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权,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武汉博航辩称:我方只是使用北京博航的品牌并接受其品牌管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实际销售,我们没有获利。我们也没有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永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床架(803)”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1月26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20570.2,永和公司系专利权人。简要说明载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被告北京博航于2016年8月12日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目前,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访问网址为www.yitongjia.com的网站,该网站网页底部显示版权归属于北京博航,该网站的“公司简介”记载:“一统国际家居集团(全称“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家居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直营销售及配套安装、服务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家居企业集团,以实木产品和工厂直营为核心竞争模式,……包含家具、木门、楼梯等全线产品……目前销售网络已经覆盖北京、上海、天津、成都、西安、杭州、重庆、武汉、大连、沈阳、长沙、南京等21个省市区域……”,“一统国际家居在全国范围内的一线和二线大中型城市开启了经营面积大小不一的数百家店面,小到三五百平方米的店中店,大到上万平方米的独立体验馆,均以模拟家居摆场为主要展现形式……”,网页上记载了“体验馆配送”、“物流点自提”、“快递运输”等具体配送安装方式。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上述内容出具了(2016)粤莞南华第003660号公证书。2016年4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248号的商铺,该商铺招牌标有“一统国际家居”字样,店内悬挂了被告武汉博航的《营业执照》。原告的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型号为YT1XMQ01W-CK的床架一件和其他商品,共计支付4万元,并取得编号为0005358号《家具销售合同》一份和盖有被告武汉博航财务专用章的收费单据一张以及一本《一统国际家居》的宣传图册。武汉市黄鹤公证处针对上述购买经过出具了(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12096号《公证书》。将被控侵权床架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整体外观形态相同,主要体现在:1、床头均由中间的床头板和两侧的装饰柱组成,床头板上边框中间呈向上弯曲的弧形,其左右两侧分别略向下弯曲,上边框的左上角和右上角均为约90度的圆弧角,且左右两侧边框在上部各有一个转折,床头板中间部位有菱形单元组合形成的软包,菱形各顶点呈圆形内凹。2、二者的床头板左右两侧均有相同的装饰柱,装饰柱的形状并无明显差异;3、二者的床尾均由中间长方形的床尾板和两侧的装饰柱构成,床尾板上均有竖条分割成两个横向的长方形区域,装饰柱的形态无明显差异;4、支脚的形态相似,均由球形和饼形等装饰物组成。将被控侵权床架与涉案专利整体外观并无明显差异。另查明,被告北京博航成立于2009年2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建材、化工产品、五金交电、金属材料、家具、机械设备;家居装饰设计。被告北京博航于2010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统国际家居”中英文组合商标,于2013年5月14日获该商标注册公告。被告武汉博航成立于2009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建筑及装饰材料、化工产品、五金交电、金属材料、机械设备、家具批发兼零售;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根据工商公示信息显示,2015年12月23日,被告武汉博航的投资者名称由被告北京博航变更为自然人王海珍、张荣。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永和公司取得了名为“床架(803)”,专利号为ZL20143022057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原告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指控两被告均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的第1209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武汉博航在其实体店铺内展示并销售了被控侵权床架,因此被告武汉博航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床架的行为,但并不足以证明武汉博航实施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另外,原告提交的第003660号网页公证书中未见被控侵权床架的图片或销售信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北京博航开办的网站或实体店铺内成功购买了被控侵权床架。因此,在被告北京博航否认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床架,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北京博航实施了上述行为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北京博航实施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控侵权床架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当庭比对,从一般消费者视觉观察,二者在整体外观上并无明显差异,尤其是在床头板、床尾板、装饰柱及支脚等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部分均无明显差异,应认定二者相同。被控侵权床架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被告武汉博航应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根据武汉博航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由武汉博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的型号为“YT1XMQ01W-CK”的床架;二、被告武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武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东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许继学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龙亭附: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2、年费缴纳记录截图;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4、“一统国际家居”商标查询信息;5、涉案网站备案信息;6、一统国际宣传手册;7、销售人员名片;8、第003660号公证书;9、第12096号公证书;10、家具明细表;11、调解笔录;12、确认函、发票、收据及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