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青盱与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盱,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638号原告:刘青盱,女,汉族,1955年10月1日出生,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住池州市东湖中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5743993T。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刘青盱与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8204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7年5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54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池州商业广场3幢602室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时止,并于交付房屋当日付清;2、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每月按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池州商业广场25号地下车位交付时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条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为“违约造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池州商业广场3幢602室房屋,总价款545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池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告逾期超过60日后,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2016年7月7日,就池州商业广场25号地下车位原告与被告签订《地下车位转让权使用协议》,约定车位总价款4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清车位总价款。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及车位交付。因协商未果,原告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令如上述之请求。安徽��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池州商业广场3幢602室房屋(建筑面积97.82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545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池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7月7日,就池州商业广场25号地下车位原告与被告签订《地下车位转让权使用协议》,约定车位总价款4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清车位总价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及车位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商品房明码标价书》第四条标明:汽车室内停车收费标准为每月100元/辆。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明码标价书、《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及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车位转让权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和车位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和车位,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以及向原告赔偿因逾期交付车位造成的损失。被告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违约天数为701天,违约金为38204.5元(545000元×0.01%/天×701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8204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7年5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54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池州商业广场3幢602室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时止,并于交付房屋当日付清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交的《商品房明码标价书》证明了同地段汽车停车位的租赁费为100元/月/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每月按100元标准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直至池州商业广场25号地下车位交付时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青盱逾期交房违约金38204元(至2017年4月30日止)。自2017年5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54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池州商业广场3幢602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刘青盱时止,并于交付房屋当日付清;二、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每月按100元数额计算向原告刘青盱赔偿逾期交付车位损失至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将池州商业广场25号地下车位交付原告刘青盱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元,减半收取计377.5元,由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治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玉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