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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袁贵容与段光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贵容,段光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613号原告:袁贵容,女,汉族,1968年12月6日生,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光昆,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袁贵容与被告段光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六伦、邹立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贵容及委托代理人杨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光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贵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承诺随时可以还款,因同学关系当时没有写借条,后来同学聚会时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最近,由于原告资金紧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段光昆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贵容与被告段光昆系同学关系,因被告段光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袁贵容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和8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段光昆转账4.8万元和5万元,现金支付2000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1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袁贵容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段光昆,2016年5月15日,证明:邵友华、李瑞莲”,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段光昆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段光昆出具的借条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段光昆转账9.8万元银行流水佐证,因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结合原告在转账借款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及后来出具借条时未要求被告约定利息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现金支付2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段光昆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光昆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光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袁贵容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段光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乃富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永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