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佰旭与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佰旭,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22号原告:陈佰旭,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宏,女,1971年10月3日,住滦平县。系原告陈佰旭之妻。被告: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6号7幢41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258837-7。法定代表人:阮继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陈佰旭与被告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基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5日,本院做出(2015)滦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陈佰旭和被告友基房地产不服一审判决书,均提起上诉。2017年1月3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还至滦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7年2月16日,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会议记录。2017年4月18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佰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被告友基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继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佰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3721),保障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水、暖正常使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部分水、暖不能使用而造成的原告房屋租金减少的经济损失253330.00元;3.判令被告将约定的外挂楼梯42.12平方米面积给付原告,并登记在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80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是05鑫港房地产开发商,2010年以前,05鑫港项目B1#商业房地上1、2、3层,地下1层已建完并部分投入使用,建筑面积为1940.44㎡,被告对B1#商业房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欲购买该商业房,经与被告协商,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了《05鑫港商业房屋协议书》,约定商业房屋总价款为13819207.00元,协议书对付款方式、付款办法等内容均做了相应的约定。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37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预交房屋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购房款给付方式为按揭贷款形式,合同对商业房的水、暖、电及其附属设施等方面均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9日,被告为原告在滦平县人民政府办理了“滦平县房权证01005字第1101**号”房屋所有权证,自此,原告取得了05鑫港项目B1#商业房地上1、2、3层和地下1层房屋所有权。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便发现供水和供暖存在问题:1、三楼有一处水管道至今没水;2、紧邻北侧一楼一间、二楼一间至今没水;3、一楼四间、二楼四间、整个三楼没有供暖,经热力供水解释,上述三处没有供暖的原因是被告没有通过热力公司的同意,私自接通热力公司的管道,热力公司不能供暖,致使现在不能取暖。发现上述问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与解决,但被告一直推托,至今,上述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给水达到使用条件,供暖统一采用集中供热。现被告没有正确履行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水、暖供应不完善,致使原告遭受房屋租金减少25333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以及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40.44㎡(包括外挂楼梯42.12㎡),被告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也登记有外挂楼梯42.12㎡,但是被告给原告办理的“滦平县房权证01005字第1101**号”房屋所有权证测绘图上却没有外挂楼梯42.12㎡的记载。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履行将约定的外挂楼梯42.12㎡面积给付原告,并登记在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义务。2012年9月19日,被告为原告在滦平县人民政府办理了“滦平县房权证01005字第1101**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已经取得了05鑫港项目B1#商业房地上1、2、3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为1940.44㎡商业房的物权。被告于2010年将一楼面积约为1000㎡的房屋出租给承德银行,每月租金6万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承德银行才搬走,此期间的全部租金均由被告收取。《民通意见》第119条第2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根据此规定,结合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将收取承德银行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租金18万元给付原告。原、被告在履行双方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3721)过程中,因被告履行义务不当,导致了上述纠纷的发生,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原告的损失等违约责任。针对上述纠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解决意见,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友基房地产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2010年3月9日签订“05鑫港商业房屋协议书”,2012年6月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人将05鑫港B1号商业楼卖给原告,答辩人全面依约履行协议,原告诉状所列事项不存在或与答辩人无关。(一)、供水问题1、B1号商业楼三楼设计图纸只有卫生间一个供水点,此供水点答辩人按设计施工存在,原告购楼后自己改造是否有水答辩人不知情。2、原告诉状所述北侧一楼一间、二楼一间无水,因原告购楼后将地下一层改为歌厅,改造了地下一层原供水管道设计致使所述房间无水,与答辩人设计施工无关。3、答辩人与原告2010年签订“05鑫港商业房屋协议书”时此楼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当时承德银行部分租赁,在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商业房屋已完工内外装修不再进行施工改动,直至交付买受人(原告)。(二)、采暖问题答辩人与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取暖期签订“供热入网合同”,B1号商业楼整体入网供热,按建筑面积1940.44平方米交纳的入网费,原告诉状所述一楼4间、二楼4间、三楼整体无供暖因答辩人私接入网所致纯属无稽之谈。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所谓因供水供暖影响其出租损失300000.00元显属无中生有。(三)、外挂楼梯问题1、答辩人所售B1号商业楼建筑面积1940.44平方米,不含外挂楼梯面积,原告产权证与实际建筑面积相符。2、答辩人施工时按设计安装钢挂外置楼梯,按国家房产测绘规范不属建筑面积,故国家房产测绘部门未将其纳入建筑面积,原告要求将外挂楼梯面积办入建筑面积内是建筑法所不允许的,属非法要求。(四)、关于原告要求18万元租金问题是无理取闹1、答辩人与原告2010年签订“05鑫港商业房屋协议书”时此楼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当时承德银行租赁,在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因本商业房现已部分出租(承德银行),买受人认可,同意卖方继续出租且出租费与买受人无关。原告的房产证是2012年9月19日办下来的,承德银行与答辩人租期到2012年9月15日,自2012年9月15日到2012年底之前交付给原告期间答辩人并未出租楼房收租金。2、2012年6月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答辩人依约履行,并无延迟。3、答辩人之所以在交房之前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证,主要是帮他办理楼房抵押贷款,没想到成了他要租金的借口。(五)、答辩人全面履行了合同,倒是原告因在购楼后地下一层因经营歌厅需要请求答辩人为其在地下一层安装消防设备设施拖欠答辩人40000.00元施工费未给,答辩人保留诉权。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友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涉案商业房在交付时水、暖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多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佰旭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建设工程预算书复印件,3.工程洽商笔录,4.原告与陈凤珠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5.原告与王艳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所有权人为被告友基房地产公司),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所有权人为原告陈佰旭),8.05鑫港商业房屋协议书复印件,9.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复印件,10.武永军出具的书面证言和武永军、陈凤珠身份证复印件,11.承德银行搬迁公告,以上证据证实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12.原告陈佰旭与小王(具体名字不清楚,但知道联系方式)的通话记录,证明目前该楼房没有税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友基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房日期是2012年12月30日,针对这点被告并不违约,被告已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该楼房。2号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不是我方出具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在原告购楼后,在约定的付款期间内没有将购楼款交清。当时原告的理由认为部分给水有一定的瑕疵,与被告方协商,被告方不认为存在给水问题。如果给水有问题,做出预算,双方再协商解决。但是最后没有协商成,因为被告认为没有问题,所以拖欠购房款的问题被告已经起诉并解决。4、5号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可,因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出庭作证,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6号证据,是复印件,原件曾经存在过,在原告在办理7号证据后,6号证据就销毁了,一套楼房不能存在两个证,但是6号证据和原件无法核对。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与答辩观点一致,原告所购楼房的建筑面积是1940.44平方米,不含外挂楼梯,而其办理的房产证和合同的约定的面积相符。8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10号证据,不认可,因不是新证据,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所说内容也不认可。11号证据,不认可。12号证据,电话中提到供水深浅与我们供热供水没有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友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05鑫港商业房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要点:协议书中注明原告所购楼房实测面积是1940.44平,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产证登记面积一致。该楼房在卖给原告之前,当时被承德银行部分租赁,租金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知情。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要点:该房被告向原告交付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在履行此协议过程中,被告方没有违约行为。3.05鑫港B1号商业楼给排水设计图纸三张,证明要点:1、3楼只有卫生间一个供水点,含有地下室的供水排水管道设计,原告对该楼地下一层给排水设计因经营歌厅的需要进行了重新设计和改变,造成1楼、2楼个别房间不能供水,是原告自己造成的。4.供热入网合同复印件,证明要点:2010年取暖期时,被告与供热公司达成入网协议,B1号商业楼按建筑面积整体入网供热,不存在被告私拉乱接,造成部分房间不能取暖问题。5.被告与承德银行楼房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要点:承德银行租赁该楼房的日期至2012年9月15日,原告房产证办理时间是2012年9月19日,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前,被告方并未收取租金。原告陈佰旭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因为该协议第3条中明确约定:该协议书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首付款,并办理完所有贷款手续后,自行作废。原告办理完贷款手续的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此时该份协议已解除,原告方有权取得2012年9月至12月的被告出租给他人而收取的租金。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在交付房屋的时间上没有违约行为,但是在履行该合同第14条1、3款时,存在违约行为。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被告的观点,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所购买的楼房不能正常供水,被告向原告交付楼房时采取给水管道外挂形式用水,证明造成原告所购楼房不能正常用水的原因并不在原告。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所购买的楼房并入取暖管网,因为该合同进行供热的楼除了原告所购买的B1号商业楼外,还有A2A3A4A5建筑。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在2012年9月15日以后被告与承德银行是否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对租期是否变更。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当庭出示调查笔录。法庭调查滦平县城建局房产综合管理股股长梁建峰时,其陈述第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被告,该房产证是在楼房盖成之后、售出之前开发商申请后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办理的,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后,第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就收回了,办理了第二个房产证。登记面积的多少是按照测绘来的。外挂楼梯能不能登记以房产测绘为准,他们有房产测绘的规定。两个《房屋所有权证》证上的面积是一致的,就是老证上没有套内面积那栏。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和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异议。法庭调查滦平县鑫祥测绘有限公司经理孙权时,其陈述旧证中的面积是套内面积+墙体面积+二分之一外挂楼梯面积,具体的墙体面积和外挂楼梯面积和图上标的一致。一楼为502.309平米,二楼为515.573平米,三层为515.563平米,地下室面积无楼梯面积为407.01平米。总计为1940.455平米,就是房产证上的建筑面积。新证上的套内面积,是四个测绘图上标注的套内面积总和为1855.21平米。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的差就是分摊面积。分摊面积包括墙体和二分之一外挂楼梯面积,测绘图上每页都有分摊面积,这个分摊面积就包括墙体和二分之一外挂楼梯面积,但是在新的测绘图就没有标注,在老证的测绘图上有标注。我算了老证上的分摊面积一层为17.899+7.02=24.919平米,二层为17.663+7.02=24.683平米,三层为17.663+7.02=24.683平米,负一层为10.96平米,总计为85.245平米,和新证上的分摊面积是一致的。所以两个证是一致的,没有差别。分户图上都不画楼梯,也不画墙体,但是在分摊面积中都算上了。按房产测量规范图标计算,外挂楼梯没有顶,就算一半面积。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法庭调查滦平供水公司供水中心副主任郭亚新,其陈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即《给排水管道设计规则》中的定额规定,我公司只负责修管道至墙体外1.5米处,从水表井到用户处的管道铺设由开发商铺设。室内管道铺设问题我不清楚,现在此处有8块水表,其中水表井中关闭两个阀门,但是关闭一个阀门后导致的哪个屋没水我就不清楚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具体几块水表,原告方也不清楚。原告方也没有关闭过阀门,原告自购买后就没有下过水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法庭调查承德银行滦平支行办公室员工胡钦焱,其陈述我单位承租的是现在鸿星尔克的一、二、三层,原来都有自来水,但可能是埋的有点浅,一到冬天就冻。一层有2个卫生间,二层有3个,三层1个,都能用。当时没有集体供暖,都是我公司自己装修时三层用的电热膜,二层原来就有电热膜,一层用空调取暖。我公司当时自己取暖,是因为没有大热力,才自己取的暖。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三楼卫生间只有一个,是做为伙房和宿舍用的。该笔录显示,承德银行房子在没交付我之前年都冻就是因为水井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016年3月1日,法庭调查承德市龙宇热力公司客服中心主任邱宏斌、05鑫港换热站站长任建富,其陈述此处楼房是同一产权建筑,开发商将此处楼房(即现在的中鸿手机店、鸿星尔克店等三层楼房)作为同一产权与我公司办理了入网手续,所以我公司在此处设有一个热力井室。从热力井室到建筑物室内部分归房屋产权人所有。05开发商与我公司办理入网手续时,不包括现在的地下室(即乐场KTV),在2013-2014年时,我公司认定此处为私接,已停暖。关于一层入网问题,中鸿手机店一开始就停暖了,承德银行与中鸿手机店是先后办公的,但是承德银行是自己用电供暖,与我公司无关,当时应该只是中鸿手机店供暖了,二楼及以上都没有供暖,在2012年-2013年冬天开发商的热力井室到建筑室内又施工了,我公司派人到此处采证,并存有照片。这种情况属于私开。(请您说明一下,私接与私开的区别),私接是没有办理入网手续,自己接热力供暖,而私开是在办理完入网手续后,对已经铺设完的管道进行修改、私开等情况,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就自行开通的属于私开,就现在的房屋的二楼及以上在我公司认为属于私开,后来我公司停暖一次,但是又自己给开了,是谁开的不知道。当时修改管道时是维修工改的。我们现场勘验时,是开发商干的活,时间是2012年-2013年的冬天。当时鸿星尔克已经开张,李静宏还与我公司谈过因二楼和三楼私开而罚款的情况。因为开发商与承德银行存在租赁关系后将房屋卖给他人,算不完全交付,应由开发商交楼内取暖费,开发商为了省钱,就通知我们停了二楼及以上的暖。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笔录无异议,原来没有暖气。承德银行走了之后由开发商没有通知热力公司,私接暖气,存在安全隐患。暖气现状,从外墙到室内不敢使用,因为已生锈怕泄露。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笔录中第2页的第3、4、5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陈述的观点有异议,说被告施工属实,但是说这种行为属于私开不属实,被告属于正常施工,不应属于私开。该笔录没有把本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说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其购买的商品房供暖正常使用,原一审也是这么判决的,但是现在所面临的是原一审没有查清没供暖的原因是什么,原热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解释清楚。私开是指暖气入网后,没有经热力公司许可自己开通。正常是用户与热力公司签完供热合同交了取暖费后,热力公司给供热。原告只是办理了200多平方米的供热。我方不是供暖单位,房屋早已交付,即使判决也没有履行的内容。热力管道开发商质保2年,超出2年由产权人或物业公司解决。法庭还对承德银行滦平支行营业室主任关晓征、行长杨国岭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中国工商银行滦平支行进行了调查询问,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出具了租赁费付款凭证复印件、租赁费发票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滦平支行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三份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承德银行滦平支行和承德银行总行的调查材料没有异议,中国工商银行滦平支行个人借款凭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原告陈佰旭与被告友基房地产公司签订05鑫港商业房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05鑫港项目B1#商业房地上一、二、三层,地下一层。2011年9月16日,北京友基房地产公司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承德银行租用当时为友基房地产所有的滦平县房权证01005字第1020**号房屋四间,共三层,面积816.18m2,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年租金为500000.00元。2012年6月9日,原告陈佰旭与被告友基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05鑫港小区BS1商业楼,建筑面积为1940.44m2,预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2012年9月19日,05鑫港小区BS1商业楼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陈佰旭,房权证号变更为滦平县房权证01005字第1101**号。本院认为,原告陈佰旭与被告友基房地产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告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给水、排水、生活用电,于商品房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2、……;3、竣工验收合格后,供暖到第一个采暖期达到使用条件(统一采用集中供热);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双方协商,限期达到使用条件。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友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陈佰旭交付的楼房应达到正常供水取暖条件。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楼房不能正常用水、取暖,但被告友基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楼房在卖给原告前,由承德银行滦平支行承租,承德银行滦平支行租赁期间,供水正常,取暖由承德银行滦平支行自己用电取暖,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保障正常用水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承德银行滦平支行在租赁期间是自己用电取暖,统一集中供暖被告并没有交付使用,被告违反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限期达到使用条件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房(不包括地下室)取暖正常使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部分水、暖不能正常使用而造成房屋租金减少的经济损失253330.00元,其中2014年2月至6月房屋没有出租,租金损失是73333.00元。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购买的楼房除2014年2月至6月没有出租外,其余时间一直在出租中。造成房屋没有租出去的原因有多种,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是由被告的唯一原因造成的,故原告主张房屋没有出租的损失73333.00元被告应适当赔偿,由被告赔偿20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房屋租金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将外挂楼梯42.12m2给付原告,并办理在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根据滦平县鑫祥测绘有限公司经理孙权的调查笔录,滦平县房权证01005字第1101**号和滦平县房权证01005字第1020**号两个证面积一样,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承德银行继续租赁使用05鑫港小区BS1商业楼部分房屋,但没有证据证实在2012年9月15日以后,被告与承德银行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对租期进行了变更,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友基房地产公司收取了该期间的租赁费,原告的该主张也不属于本案一并审理的范围,因此对该主张,建议原告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与原告陈佰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3721),使原告陈佰旭购买的楼房(不包括地下室)采暖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二、由被告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佰旭经济损失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佰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0.00元,由原告陈佰旭承担1420.00元,由被告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芝苹审 判 员 王书润人民陪审员 梁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美 丽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