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与被告李土成、刘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李土成,刘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464号原告:王兴,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兴旺,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土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桂香,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土成之妻。原告王兴与被告李土成、刘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兴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土成、刘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王兴“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刘桂香”基本信息并不包含身份证号码等身份唯一性的信息,故本院无法确认“刘桂香”这一自然人存在,庭审后根据户籍资料查实,被告李土成之妻实际为“李桂香”,故原告所诉被告“刘桂香”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7元,退还原告王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宇明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