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从修与宋洪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从修,宋洪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239号原告:宋从修,男,194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洪华,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从修诉被告宋洪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从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被告宋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从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宋从修与宋从友系同胞兄弟,2016年12月6日,宋从友去世,宋从修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为其办理丧事,并法定继承了其位于永城市刘河乡××村××组××号的房屋两间。2017年2月4日,被告宋洪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毁损拆除了原告继承的房屋,导致房顶大面积毁损,无法居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宋洪华辩称,1、原告宋从修没有诉权。原告宋从修虽与宋从友为同胞兄弟,但宋从友系“五保户”,其房屋为刘河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所建,宋从友生前生活、××由宋洪永照顾,其死后丧葬费由刘河乡人民政府支付,因此,宋从友遗产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理或由帮扶人宋洪永继承,原告无诉权;2、被告没有毁坏宋从友房屋。2000年4月1日,永城市土地管理局在给被告换发土地使用证时,已经包括了宋从友的宅基地。综上,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从修与宋从友系同胞兄弟,宋从友为五保户。2016年12月6日,宋从友去世,宋从友遗产有位于永城市刘河乡××村××组的房屋两间。原告认为其合法继承了该房产,被告认为该房屋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抚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据此,因宋从友为“五保户”,其遗产如何处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原告尚未合法取得宋从友的遗产继承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财产所有权后再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从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卲珠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