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81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361号原告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伏,男。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约3万元(具体物品详��清单);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四、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之间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又不注重感情培养,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在家居住很少,两人平时也互不联系和沟通,表面上有夫妻的名义,但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7月日,被告带着四五名陌生人到原告家中,将家里所有东西毁坏一空,一片狼藉。随后原告邻居发现后进行了报警,现该案件在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伤害。被告王某答辩,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称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又不注重感情培养,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属实。二、原告有外遇,与他人同居。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原告作为过错一方,应该多分给被告相应的财产。围绕诉辩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由此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扶助、互相理解、和睦相处,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和争吵是难免的,双方要正确对待,冷静客观的去解决,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性格脾气上有差异,要相互宽容、相互体谅,要珍惜夫妻感��,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努力维系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故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红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连晋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