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昌诉被告肇源县古恰镇仓粮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昌,肇源县古恰镇仓粮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683号原告:孙国昌,男,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源县古恰镇仓粮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源县古恰镇仓粮村。法定代表人:李明亮,该村主任。原告孙国昌诉被告肇源县古恰镇仓粮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仓粮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仓粮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大泊水三环岛滩涂承包合同有效,被告无偿顺延合同一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村的村民,2016年4月18日承包了该村大泊水三环岛滩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齐全部承包费10万元,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承包滩涂的四至,但在履行过程中,部分资源被古恰镇哈友村村民刘大千占有、使用,为此原告起诉刘大千,通过诉讼得知,被告发包给原告的资源边界存在争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出具边界证明,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致使原告在2016年无法使用承包的资源,被告就此事存在过错,因此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大泊水三环岛”滩涂,承包期至2016年10月30日,承包费10万元。承包四至为:东至江边,南至前永利边界,西至超等边界,北至江边。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滩涂内鱼亮子和林地有纠纷由乙方根据有关政策与拥有者自行协议解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交付承包款。因该资源内有部分资源由案外人吴志国和刘大千耕种,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刘大千,要求刘大千停止耕种,返还800亩耕地。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承包资源内有部分资源是古恰镇哈友村的,具体面积及边界不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大千侵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资源系滩涂,与古恰镇哈友村在边界、使用面积上存在争议,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对此是明知的,所以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滩涂内鱼亮子和林地有纠纷由乙方根据有关政策与拥有者自行协议解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庭审时原告也承认知道刘大千在该资源内耕种,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对原告隐瞒、欺诈,原告也不存在误解。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无偿顺延一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国昌与被告肇源县古恰镇仓粮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孙国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梅人民陪审员 窦晓宁人民陪审员 屈晓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