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249��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云康与吴元东、丁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康,吴元东,丁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249号原告:刘云康,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星,滨海县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元东,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丁香,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刘云康与被告吴元东、丁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康及其��讼代理人丁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元东、丁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注明按月付利息陆佰元整。2014年2月18日,被告偿还本金及此前所欠利息。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本息。被告吴元东、丁香系夫妻关系,所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元东、丁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元东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付利息6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此前利息。此后,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元东、丁香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2%,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应属被告吴元东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丁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元东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康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驳回原告刘云康对被告丁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计632元,由被告吴元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大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