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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坤明与周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明,周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564号原告:王坤明,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文,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王坤明与被告周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2、判令被告以16500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为259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3日前的违约金5720元,并支付2017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支付完毕时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如逾期不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周建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6500元,其中现金6500元,银行转账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如逾期不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如产生纠纷,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借款方承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收条、个人账户汇报总信息清单、律师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条、收条等为依据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6500元,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存在,其约定计息方式为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16500元和自2016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律师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限额,且原告已主张从2015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坤明借款16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周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坤明律师服务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周建文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算。审 判 长  吴 丰审 判 员  吴存友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