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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雷光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光付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199号公��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光付,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随州市曾都区,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光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光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光付租用彭某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瓜园六组39号的房屋,雇工数人从屠宰场或屠宰户手中收购猪头,用松香加热的方法进行脱毛,并在��工过程中将猪耳、猪舌、猪脸、下颌等部位进行分割,用于在本地销售或送冷库冷藏后向外地批量销售。被告人雷光付自称“其使用的食用松香原料需从外地进货,因食用松香原料用完,其于2016年1月8日在随州鹿鹤市场购买工业松香三袋计120公斤,于次日开始用于加工猪头至案发时止”。2016年1月11日,随州市曾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雷光付的上述加工作坊检查时,在现场查获尚未使用的袋装工业松香89公斤以及猪头肉1216公斤。经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在雷光付经营场所查获的松香甘油脂(正使用)酸值检验结果为101.5mg/g,松香甘油脂(原料)酸值检验结果为162mg/g,均超过规定标准(≦9.0mg/g)。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雷光付经传唤至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南郊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光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随州市曾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随州市曾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报告,被告人雷光付的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2、证人彭某、李某、沈某的证言;3、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4、被告人雷光付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光付明知工业松香系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用于加工生产食品并予以销售,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指控“雷光付于2016年1月向沈正奇销售经工业��香加工的猪头肉2500公斤,销售金额20500元”的情节,经查:公诉机关依据的主要证据仅有被告人雷光付的供述,且雷光付销售给沈正奇的猪头肉均已售完,无其他证据印证该部分猪头肉系使用工业松香加工而成。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雷光付辩解“该2500公斤猪头肉不是用工业松香加工”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光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二、将随州市曾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查获的工业松香89公斤及猪头肉1216公斤予以没收,由该局进行无害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国昌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骊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