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郝国平与甘兆强、甘林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平,甘兆强,甘林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747号原告:郝国平,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梧,藤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兆强,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甘林升,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郝国平与被告甘兆强、甘林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梧,被告甘兆强、甘林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甘兆强、甘林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与理由:被告甘兆强、甘林升是父子关系。2016年6月5日,被告甘兆强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借款35000元。因原、被告平时是很好的朋友,原告于是借款35000元给被告。当日被告立下《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5日前还清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付。但后来被告只给付至2016年12月底的利息,尚欠借款本息没有给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被告甘兆强辩称,被告甘兆强向原告郝国平借款是事实,但借款与被告甘林升无关。被告甘林升辩称,被告甘林升对借款不知情,没有参与借款事宜,不应由甘林升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被告甘兆强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郝国平提出借款要求。原告要求被告甘兆强带家属到场签名。被告甘兆强于是拿了甘林升的身份证,带了甘兆强在庭审中自称是“甘孔木”的人到了现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于当日借款35000元给被告甘兆强。被告甘兆强立下《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5日前还清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付。借款后,被告甘兆强只支付至2016年12月底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及2017年1月1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未果。2017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甘兆强向原告郝国平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甘兆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甘兆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时被告甘林升未在场,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没有参与借款事宜,故原告请求被告甘林升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兆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国平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郝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甘兆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