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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孙朝甫与杨天敏、李松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甫,杨天敏,李松朝,党东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548号原告:孙朝甫,男,生于1982年3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男,生于1964年2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杨天敏,男,生于1967年4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松朝,男,生于1969年9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党东记,男,生于1962年12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孙朝甫与被告杨天敏、李松朝、党东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被告杨天敏、李松朝、党东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朝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多次催要,至今不还,无奈起诉。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杨天敏、李松朝、党东记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原告2015年2月份在民生银行,由我们三人担保,贷款30万元,当时我们约定那笔贷款由我们共同使用,原告说他是主贷人,用17万,然后我们用了12万元,还有1万元是银行的利息,于是我们给他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但是,我们当时拿走了12万元,到现在原告所贷的30万元还未向银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于查实,如原告不能如期偿还银行贷款,因我们三个是担保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原告也应向我们出具相关借条。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三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孙朝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天敏、党东记、李松朝向原告孙朝甫借款1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孙朝甫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杨天敏党东记李松朝2015年2月15日。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天敏、党东记、李松朝向原告孙朝甫借款1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对三被告关于借条是基于其给原告担保共同向银行贷款而形成的,如还款也应向银行偿还,而不应向原告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即使三被告为原告担保向银行贷款30万元,但被告所辩该30万元由双方共同使用、共同偿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作为贷款人将钱从银行贷出之后,该贷款已归原告所有支配,原告将该贷款的一部分借给三被告,双方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三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三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12万元,因原告不认可,三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天敏、李松朝、党东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朝甫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1450元,由被告杨天敏、李松朝、党东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张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