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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河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与李宏业、王亚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李宏业,王亚培,寇合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472号原告:河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945161XM。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亭,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华,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宏业,男,汉族,1979年7月4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王亚培,女,汉族,1983年6月11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宏业之妻。被告:寇合兴,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玉娟,女,汉族,1986年8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寇合兴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河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诉被告李宏业、王亚培、寇合兴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亭、任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业、王亚培、寇合兴及其代理人寇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丰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为帮助养殖农户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车站支行(以下简称车站支行)协商,签订了《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车站支行推荐适合贷款人员,经车站支行考察同意后与之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原告在车站支行开立账户,存入2000000元风险保证金,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这一形式,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宏业、王亚培与车站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元,被告寇合兴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如李宏业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保证金被扣,本人及家属愿承担赔偿一切损失的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宏业迟迟不予还款,2016年3月车站支行从原告开立的2000000元保证金账户扣划该借款及利息罚息共622957.89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李宏业、王亚培、寇合兴均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禾丰公司与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现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车站支行)签订了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车站支行同意为禾丰公司饲料的订单农户提供贷款,经车站支行考察同意后与之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禾丰公司在车站支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当订单农户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在扣除订单农户的全部保证金后,车站支行有权直接从禾丰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剩余不足部分。2015年3月11日,车站支行与被告李宏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宏业借款600000元,借款用途:购饲料。贷款利率为7.57917‰,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当日被告李宏业给车站支行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车站支行将上述贷款600000元款项支付给禾丰公司。2015年3月11日,被告寇合兴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为被告李宏业在车站支行贷款6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借款人未按照与车站支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导致禾丰公司存入车站支行的保证金被扣,本人以及家属愿承担赔偿禾丰公司上述损失以及因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车站支行于2015年3月11日依被告李宏业委托,将600000元贷款划至原告禾丰公司账户。之后,被告李宏业陆续从原告禾丰公司拉价值600000元的饲料。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宏业未按期还款,车站支行于2016年3月17日从原告禾丰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款本息及罚息共计622975.89元。后原告禾丰公司找三被告还款未果,因而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李宏业与被告王亚培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书、支付委托书、农户贷款发放通知单、扣款证明及凭证、原告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禾丰公司与车站支行签订的贷款合作协议书,是为保证饲料订单农户在贷款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宏业与车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陆续从原告禾丰公司拉走了价值600000元的饲料,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还本付息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及罚息,造成原告禾丰公司的担保金被车站支行扣划,被告李宏业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亚培与李宏业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宏业搞养殖业贷款购买饲料,是为了过更好的家庭生活,被告李宏业所欠债务被告王亚培也应当承担,故原告禾丰公司向被告李宏业、王亚培追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寇合兴自愿为被告李宏业的贷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自愿对原告禾丰公司因该笔贷款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禾丰公司要求被告寇合兴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车站支行于2016年3月17日从原告禾丰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款本息及罚息共计622975.89元,因原告为经营型企业,三被告均知道资金回收对企业经营的重要性,却一直未还款,给原告禾丰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宏业、王亚培偿还原告河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欠款622975.89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寇合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洪涛审 判 员  汪来超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