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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姚志国诉姚志华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国,姚志华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1230号原告:姚志国,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姚志华,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姚志国与被告姚志华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姚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姚志华协助将后涝山场(宗地编号0342529080313GDYMSY00087)、东冲落三子与先发交界山(宗地编号0342529080313GDYMSY00088)两处山林权变更登记至姚志国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姚志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姚志国与姚志华系兄弟关系。其父姚兴民为户主,家庭承包了位于泾县昌桥乡龙桥村杨冲组境内包括案涉山场在内的8处山场。姚兴民去世后,姚志华于2009年10月23日将上述山场林权证均登记在其名下。后姚志国要求姚志华将案涉山场山林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请求事项为山林权确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的,应申请所在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志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斌审 判 员  柳莹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