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执异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122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执异122号案外人:花志平。案外人:胡林娟。申请执行人: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中心街2号。法定代表人:成凤亭,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淮公司)申请执行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淮安市淮海西路农垦丽景苑小区5号楼B单元102室商品房。花志平、胡林娟于2017年6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花志平、胡林娟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淮安市淮海西路农垦丽景苑小区5号楼B单元102室商品房的执行措施,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理由如下:1.案外人于2017年1月23日与嘉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1月24日至淮安市房屋交易中心备案;2.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房款585000元,并交纳契税11142.86元;3.案外人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经审查查明,苏淮公司申请执行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5)淮仲裁字第201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被申请人嘉和公司给付申请人苏淮公司工程款2505554.66元及利息(以1894703.68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付清为止)”。后嘉和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苏淮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苏08执5号,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苏08执5号之二裁定书,裁定查封淮安市淮海西路农垦丽景苑小区5号楼B单元102室商品房,并于同日向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7)苏08执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案外人在异议过程中提供的合同编号为102729000043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花志平、胡林娟,买受人所购商品房:5号楼B单元102号房,总价款:585000元,签约时间:2017年1月23日。案外人还向本院提供税收缴款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银行、网银打款记录、嘉和公司淮安市房屋交易中心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淮安市房屋交易情况告知单》,该告知单载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该单元审核确认,并对上述转让予以备案。另外,还提供嘉和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嘉和公司委托黄群雷代收房款等事宜。关于未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案外人陈述是已被本院查封无法办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花志平、胡林娟的排除执行异议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淮安市房屋交易情况告知单》税收缴款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银行、网银打款记录等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外人和嘉和公司已就涉案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并占有房屋。同时,契税已经缴纳,目前尚无证据表明未办理房屋登记系由于买受人自身原因造成。综上,案外人花志平、胡林娟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淮安市淮海西路农垦丽景苑小区5号楼B单元102室商品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徐海波审判员 庞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 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