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隆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谭晓凡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隆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谭晓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隆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汪峰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晓凡,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君,辽宁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隆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晓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5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上诉人谭晓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隆成公司已经终止合同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事实认定不清。《合作协议书》第三项合作终止条件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如在三个月内不能按约定回收货款,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待全部货款回收后,乙方方可支付合作诚意金,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劳务费。”因此,双方对合同解除作出约定。在本案中,合同早在2014年11月终止合作,且停止支付劳务费。对此被上诉人谭晓凡知晓,谭晓凡向上诉人隆成公司索要劳务费被拒绝,并且隆成公司不再履行合同等行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做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金额单价存在错误。每吨劳务费计算应当依照税后计算。1.按照《合作协议书》第一项双方责任与义务第二小项约定“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安排生产,保证按时供货,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及销售发票。”隆成公司全面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并向银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谭晓凡当庭予以认可。2.《合作协议书》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予对方协商,而是双方拟定的结果,因此并不是格式合同。3.在本案中,根据交易习惯,货物全部缴纳增值税,不存在不同种类货物在均缴纳了增值税后,只对部分货物的劳务费扣除增税的交易习惯,税前价格是指扣税前价格,实际支付价格均为缴税后价格;三、一审法院认定的隆成公司支付给谭晓凡25万元与本案有关但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属事实认定不当;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隆成公司实际行为变更了《合作协议》中的部分条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乙方对应于协议规定的用户的‘应收账款’总额不得超过乙方的合作诚意金数额。”是对于谭晓凡应当将欠款金额控制在60万元内,而不是对隆成公司的货款出现积压超过60万元时,不得继续签订买卖合同的约定;五、一审法院认为谭晓凡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得以抗辩事由提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判决书判决的案件受理费金额与独任制一审简易程序实际的诉讼费金额不一致,而是按照普通程序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谭晓凡二审辩称,首先,本案合同解除情形属于约定解除,但是当发生符合解除条件时,并不是当然出现合同解除的后果,而是必须经由解除权人在解除期间内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合同于2014年11月已经终止。而这个时间只是上诉人停止向银丰公司供货时间。上诉人不向银丰公司供货并不意味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合同当然终止。上诉人认为其不再履行合同,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为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合作的意思表示,这只是上诉人单方理解,并无法律依据。其次,《合作协议书》确系为上诉人起草,在整个案件中上诉人对于有争议条款均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这种解释并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真实意思。再次,关于价款是否含税,上诉人销售货物的价格是计税合一的,被上诉人所获得的报酬是以销售货物的数额为计算依据,与货物的价格是否含税无关。对于“应收账款”问题,上诉人每月销售货物的数量金额都超过了60万元,上诉人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条款的约定。另外,上诉人与银丰公司之间是不定期供货滚动结款,结款时总有部分货款未给付结算。《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三个月”,被上诉人不确定起算的具体时间,双方就此并没有明确约定。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均超过三个月的时限,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实际履行更改了该条款,应当依照实际履行作为判断依据;三、关于以孙建功名义转账给被上诉人25万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是否认方,没有举证责任;四、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失问题,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即使上诉人存在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也没有承担赔偿的法定责任和合同责任,并且,这是一种诉讼请求,并非抗辩。谭晓凡一审诉称:1.隆成公司返还谭晓凡诚意金60万元;2.判令隆成公司给付谭晓凡劳务费335,250元;3.判令隆成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晓凡与隆成公司就“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所需呋喃树脂、固化剂材料供应”事宜,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即隆成公司提供合同规定之合格产品及售后服务,甲方按合同要求安排生产,保证按时供货,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及销售发票。乙方即谭晓凡出资600,000元作为本次合作诚意金,乙方负责产品销售及联系回款事宜,待确定回款时间后,由甲方到用户处收取货款。货款回收前,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当月销售数量,乙方应保证每批供货回款额不低于合同全款的90%;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不得再与第三方进行上述项目的经营活动;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合作诚意金。乙方对应与协议规定的用户“应收货款”总额不得超过乙方的合作诚意金数额。关于劳务费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当月货款回收后(回款额不低于合同全款的90%),甲方按呋喃树脂500元/吨、固化剂A500元/吨、固化剂B800元/吨(税前)支付给乙方销售费。如因产品利润不足以支付乙方上述销售费用,甲乙双方协商。关于合同终止条件双方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合作终止,甲方应退回乙方合作诚意金。乙方如在三个月内不能按约定回收货款,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待全部货款回收后,乙方方可支取合作诚意金,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劳务费。如乙方提供合作终止,乙方应提前30天通知甲方,在收回全部货款后,甲方退回合作诚意金,并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销售费。合同签订后,谭晓凡依约交付600,000元诚意金。此后谭晓凡介绍隆成公司与银丰公司建立业务关系,银丰公司要货时直接向隆成公司发送生产订单,如隆成公司有钱就为其制作,并直接送至银丰公司,如隆成公司资金紧张就联系谭晓凡,由谭晓凡向银丰公司催款。截止到2014年11月,隆成公司共向银丰公司呋喃树脂销售2690.397吨,固化剂A销售1008.10217吨。以上货款于2016年10月14日全部由谭晓凡向银丰公司催款结清。现谭晓凡主张隆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及返还诚意金,因此诉讼来院,要求隆成公司返还诚意金600,000元并给付劳务费335,250元。诉讼中,经双方确认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隆成公司共向谭晓凡支付报酬1,485,500元。此外,隆成公司还主张其于2011年11月29日给付唐迎红即谭晓凡妻子30,000元、2015年10月21日通过被告工作人员孙建功向谭晓凡转账100,000元、2016年4月16日向谭晓凡转账150,000元,对以上发生款项真实性,谭晓凡没有异议,但谭晓凡表示上述孙建功转账款项均与本案无关,唐迎红收款30,000元为唐迎红个人借款,在支付劳务费时已经抵扣了,不应重复计算,但对于用于抵扣哪笔劳务费谭晓凡未能予以说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除以上款项外,隆成公司还主张曾于2012年11月5日向谭晓凡给付现金30,000元、2014年2月3日向谭晓凡给付现金1,700元,但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谭晓凡对此也予以否认。另查明,隆成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合同在2014年11月已经终止。自2010年起至2016年的6年时间里,因谭晓凡未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致使隆成公司资金长期无法回笼,资金积压超过600,000元合作诚意金数额的货款无法回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谭晓凡应当承担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隆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劳务费支付方式第(1)项约定:“当月货款回收后(回款额不低于合同全款的90%),甲方按呋喃树脂500元/吨、固化剂A500元/吨、固化剂B800元/吨(税前)支付给乙方销售费。”隆成公司按照国家要求缴纳了销售货款17%的增值税,因此,谭晓凡主张的佣金价格过高,按照谭晓凡主张的供货数量及合同约定的每吨税后佣金价格415元计算,佣金金额应当为1,534,877.16元(该金额尚未与积压资金利息进行冲减)。而隆成公司已经付给谭晓凡1,687,200元(其中包括退还给谭晓凡的600,000元诚意金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增值税缴纳前(税前)支付谭晓凡每吨500元(因固化剂B从未实际供货)。交纳增值税税费后,应当重新计算税后佣金,即500元/吨*(100%-17%)=415元/吨。而谭晓凡所诉的金额并未以税后价格要求支付佣金,而是按照税前金额要求支付佣金,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按照《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合作终止条件第(2)项约定:乙方(谭晓凡)如果在三个月内不能按约定回收货款,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待全部货款回收后,乙方方可支取合作诚意金,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劳务费。据此,被告主张隆成公司与谭晓凡之间佣金结算金额应当为返还600,000元合作诚意金的同时扣除资金积压的利息损失262,066.7元,再扣除已经超额支付的费用1,797,200元-1,290,659.62元=506,540.38元,共计已经超过了600,000元。隆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合同对价款,不应当再继续支付谭晓凡劳务费用。对此,谭晓凡主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隆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于2014年11月份终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截止2014年11月隆成公司停止向银丰公司供货时,银丰公司尚欠隆成公司货款约500余万元,谭晓凡一直向银丰公司催款直至2016年10月14日货款全部结清,此期间谭晓凡没有收到隆成公司关于终止二者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任何通知。双方约定: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即原告不得再与第三方进行上述项目的经营活动;如有违约,甲方即被告有权扣除乙方合作诚意金,该诚意金的性质是保证金。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谭晓凡违约后诚意金作为赔偿金或者违约给隆成公司造成的损失从诚意金中抵扣的约定,更不能人为地将诚意金转化为赔偿金,合作过程中,谭晓凡并没有违反上述约定的行为,故隆成公司应将诚意金返还谭晓凡。合作过程中,隆成公司已经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合作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即《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8)项:“乙方(谭晓凡)对应于协议规定的用户的‘应收货款’总额不得超过乙方的合作诚意金数额。”及第三条合作终止条件第(2)项:“乙方(谭晓凡)如果在三个月内不能按约定回收货款,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待全部货款回收后,乙方方可支取合作诚意金,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劳务费。”合作中隆成公司因与银丰公司买卖关系而发生的税费应由被告隆成公司自行承担。诉讼中隆成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指增值税,如果在隆成公司与银丰公司之间产生了增值税应由购买方银丰公司承担,谭晓凡所获得的劳务费是根据销售货物的数量计算,与销售货物的价格无关,同时庭审中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向银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产生了增值税,同时从文义上分析,《合作协议书》约定“当月货款回收后(回款额不低于合同全款的90%),甲方按呋喃树脂500元/吨、固化剂A500元/吨、固化剂B800元/吨(税前)支付给乙方销售费。”只有销售固化剂B800元/吨时才适用税前的劳务费支付方式,本案中没有销售过固化剂B,该合同为隆成公司起草,其当然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但该解释与谭晓凡理解相悖,且此前隆成公司向谭晓凡支付劳务费是从未提出过增值税的事,在已付的劳务费中也没有扣除过增值税,因此隆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谭晓凡还表示隆成公司主张要求谭晓凡承担因货款未及时回笼造成的利息损失,并以此损失与谭晓凡诉请金额进行抵销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不符合法定抵消与合意抵消的情形,隆成公司针对延迟汇款的利息损失要求谭晓凡赔偿应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而非抗辩,经法院释明后隆成公司也未提出反诉,隆成公司此抵消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谭晓凡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承兑汇票、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隆成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汇款凭证、收条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委托合同构成要件,因此双方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隆成公司、谭晓凡就“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所需呋喃树脂、固化剂材料供应”一事约定,隆成公司负责产品销售及联系回款事宜,待确定回款时间后,隆成公司到用户处收取货款。隆成公司提供合同规定的合格产品及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隆成公司共向银丰公司销售呋喃树脂2690.397吨,固化剂A1008.10217吨,谭晓凡已依约收回全部货款,因此隆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报酬,即按呋喃树脂500元/吨、固化剂A500元/吨、固化剂B800元/吨(税前)支付给谭晓凡,对此隆成公司虽表示呋喃树脂、固化剂A应以税前每吨500元标准支付报酬,但谭晓凡对此予以否认,且隆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为何此前支付报酬款时未扣除税点的问题也未提供合理解释,因此对于该项约定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税前”的给付标准不宜适用于呋喃树脂、固化剂A,以上两种产品的销售报酬应按照每吨500元计算,即总报酬款应为1,849,249.585元。诉讼中隆成公司、谭晓凡对于隆成公司已向谭晓凡支付报酬款1,485,500元无异议,因此对此应从总报酬款中予以扣除。关于隆成公司主张其曾于2012年11月5日向谭晓凡给付现金30,000元、2014年2月3日向谭晓凡给付现金1,700元的问题,因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谭晓凡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关于隆成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1月29日给付唐迎红即谭晓凡妻子30,000元的问题,因谭晓凡对该笔主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谭晓凡表示唐迎红收款30,000元为唐迎红个人借款,在支付劳务费时已经抵扣,不应重复计算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对于用于抵扣哪笔劳务费谭晓凡未能予以说明,故一审法院对谭晓凡此主张不予支持,该笔30000元款项应从总报酬款中予以扣除。关于隆成公司主张其曾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隆成公司工作人员孙建功向谭晓凡转账100,000元、2016年4月16日向谭晓凡转账150,000元的问题,因隆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关联性,且谭晓凡表示上述孙建功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故隆成公司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谭晓凡要求隆成公司返还诚意金60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双方合作期间,谭晓凡不得再与第三方进行上述项目的经营活动;如有违约,隆成公司有权扣除谭晓凡合作诚意金,但本案中谭晓凡并未发生上述违约行为,且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隆成公司应返还原告诚意金600,000元。关于隆成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合同已于2014年11月解除的问题,因隆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谭晓凡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谭晓凡对此主张予以否认,同时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14日全部收回货款的期间内,谭晓凡也一直在履行合同约定催款义务,并已实际完成,因此隆成公司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隆成公司要求以谭晓凡未能按照约定保证顺利回款导致隆成公司大量资金积压的利息损失等抵消谭晓凡主张的报酬款及诚意金的问题,因经一审法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后,隆成公司明确表示对此主张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且谭晓凡对此抵销主张明确表示拒绝,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隆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谭晓凡报酬款333,749.585元;二、沈阳隆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谭晓凡诚意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谭晓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3元,由沈阳隆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合同是否已经终止;二、合作期间所发生的货款的税款应否在本案中扣除;三、上诉人所主张的25万元是否为保证金性质,应否在本案中扣除;四、上诉人所主张谭晓凡存在违约行为发生的利息问题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关于合同是否终止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合同早在2014年11月终止合作,且停止支付劳务费,上诉人针对其主张负证明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如在三个月内不能按约定回收货款,甲方有权终止合作”,该合同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条件,上诉人在该条件成就时,有权向合同向对方请求终止合同关系,但并不必然导致终止合同的后果,据此上诉人首先应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在三个月内未依约回收货款。其次,上诉人应证明是否将合同终止的意思表示通知至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在发生三个月未回款的情况下实施终止合同行为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合同已经终止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约定的销售费单价问题。合同约定的“按呋喃树脂500元/吨、固化剂A500元/吨、固化剂B800元/吨(税前)支付给谭晓凡。”上诉人主张按呋喃树脂、固化剂A合同约定的均为税前单价,与被上诉人结款时应为扣除税点后的单价。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文义解释及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往来交易按照税前价格进行结算的证据等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呋喃树脂500元/吨、固化剂A500元/吨为税后单价,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5万元款项性质问题。上诉人主张25万元是返还被上诉人的部分诚意金,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5万元为诚意金性质,其主张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利息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扣减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请求权范围外主张权利,实际上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就本案提起反诉,上诉人对此明确不提出反诉,故此,上诉人扣减利息的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隆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3元,由沈阳隆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